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陳鴻億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複代理 人 劉家豪律師
被上訴 人 吳柏緯
陳東群
陳東君
林于祐
謝佩娟
魏仲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上訴人 范思良
吳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吳柏緯、陳東群、魏仲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柏緯、陳東群、魏仲維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吳柏緯、陳東群、魏仲維如以新臺幣壹佰伍
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范思良、吳宗昇(下合稱范思良等2人,分稱其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仲維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竹 關新路上多納之咖啡館招攬伊加入外匯青年軍,介紹如何利 用自動化獲利程式賺錢,並告知伊獲利很不錯,其已辭掉工 作,專心在拉人進來一起賺錢,伊只要照程式說明去操作就 可獲利,但程式須待伊確定入會後始會給伊。伊信以為真乃 加入外匯青年軍,依魏仲維指示至「Lucror外匯經紀商」外 匯商公司網址(http://www.lucrorfx.org/tw/license)創建 帳號,並於102年7月22日自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一 銀竹北分行)匯款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亦同)1萬元至魏仲維 指定之國外GB63CITZ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進 行外匯期貨操作。然伊使用魏仲維交付之自動化程式操作卻 賠錢,繼於102年8月6日自一銀竹北分行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 戶操作仍賠光,再於102年8月20、22日自一銀竹北分行各匯 款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亦全部賠光。嗣104年9月17日新聞 報導被上訴人吳柏緯、陳東群、陳東君、林于祐、謝佩娟( 下合稱吳柏緯等5人,分稱其名,與范思良等2人合稱吳柏緯 等7人)魏仲維、范思良等2人、疑似用此手法涉嫌吸金,伊 始知悉受害。魏仲維以誇大不實方式宣稱用渠等所設計之自 動化程式可穩定獲利,與境外Lucror外匯經紀商談妥抽取佣 金(返點),並招攬伊使用渠等開發之自動化獲利程式供頻繁 操作,從中抽取交易佣金,並因共組外匯青年軍於網路社群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從事外匯期貨交易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顯有以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侵權 行為。另吳柏緯等7人(與魏仲維合稱被上訴人)雖未與伊接 觸,但被上訴人間均屬外匯青年軍之幹部,互有專業分工而 具行為關聯共同,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伊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下稱5萬元 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魏仲維、吳柏緯、陳東群、陳東君、林于祐、謝佩娟(下稱魏 仲維等6人)部分:按違反期貨交易法並未直接侵害上訴人個 人之私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無依據。又魏仲維介紹外掛程式供上訴人向外匯經紀 公司買賣外匯,如何證明必然導致投資虧損之結果?且上訴 人買賣當時究竟用多少參數購買外匯,以及要購買多少數量 仍係上訴人自己決定,依上訴人邏輯似指其操作程式之結果 最後獲利均歸上訴人,一旦損失則要求其等賠償,豈得事理 之平。實者上訴人獲利或損失取決於外匯漲跌及判斷何時購 入或平倉,與被上訴人等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可言等語。
㈡范思良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魏仲維等6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魏仲維不具有期貨業務員資格,以自動化程式可 以獲利為由,招攬其加入外匯青年軍,並至「Lucror外匯經 紀商」開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致損失5萬元,顯係故意以 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請求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擇一判命魏仲維賠 償損害;又其餘被上訴人均為外匯青年軍成員,亦應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魏仲維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魏仲 維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魏仲維負賠償責任部分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查期貨交 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 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 條明定其
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 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 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 第1項規定:「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 務員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 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 、「期貨商不得僱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 交易事宜」,旨在使期貨交易人明瞭期貨交易之特性,並防 止業務員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 貨交易人權益,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員應具備專業知識, 且不應具有消極資格,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提升服務品 質,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 決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之發生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同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魏仲維並不具有期貨業務員資格,於000年 0月間在新竹關新路上多納之咖啡館,以利用自動化程式可 以獲利為由,招攬其加入外匯青年軍,並至「Lucror外匯經 紀商」開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其於加入外匯青年軍後之10 2年7月22日、8月6、20、22日依序自一銀竹北分行匯款1萬 元、1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合計5萬元至系爭帳戶 ,並利用魏仲維提供之自動化程式進行交易均賠光,而魏仲 維卻因其進行交易獲有返點利益等情,已據提出匯款單與銀 行存摺為證(見北院卷第123至129頁),魏仲維並因前揭犯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6年度金訴 字第4號、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依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5000元收 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7000元沒收,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79至327頁),堪信魏仲維確有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不法行為。 ⒊次查,觀諸上訴人與魏仲維MESSENGER對話「(上訴人)我記得
你是不是曾經有發過一篇匯到路克帳戶的教學文。…我想問 一下我有跟你申請過325的達摩封包嗎?(魏仲維)恩有的喔 。5.28申請的。(上訴人)奇怪我剛剛登入我的帳號。他說我 的帳戶無效…(魏仲維)那就是密碼打錯。或者你上祿克看一 下。太久沒有交易的帳戶可能被刪除。…(上訴人)0000000陳 鴻億,我想申請第二台達摩。(魏仲維)OK,晚上記得跟我要 。」等語,可見上訴人參與「Lucror外匯經紀商」期貨交易 係魏仲維招攬無誤。又上訴人主張魏仲維提供自動化程式招 攬其至「Lucror外匯經紀商」進行期貨交易等語,核魏仲維 自承與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中有鼓勵以模擬倉練習 相符(見原審卷三第87頁),可見魏仲維招攬上訴人係進行期 貨交易,而非外匯現貨買賣。因外匯現貨買賣必須進行交割 ,沒有平倉問題,無需使用模擬倉進行練習,魏仲維既告知 上訴人使用模擬倉練習,堪認魏仲維係招攬上訴人投資期貨 交易。苟「Lucror外匯經紀商」為合法期貨商,魏仲維招攬 上訴人進行投資交易,自應於開戶前告知「Lucror外匯經紀 商」係至哪一家國內外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交易期貨 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 付上訴人,否則,即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 第1項。魏仲維不僅未告知上訴人「Lucror外匯經紀商」係 至哪一家國內外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交易條件及可能 之風險,亦未交付上訴人風險預告書,反而要上訴人開戶並 使用模擬倉練習,甚至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其係招攬現貨交易 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堪信魏仲維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不法行為。
⒋魏仲維等6人雖抗辯上訴人進行期貨交易乃自己決定,且有可 能獲利,與其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另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使用投資外掛程式必然導致投資虧損 ,自不得請求其等賠償云云。惟按,上訴人如循正常期貨交 易管道進行期貨交易,則其本於自身判斷決定購買幾口期貨 與何時平倉,因而導致之虧損或獲利,固與期貨業務員之招 攬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投資人如係遭受外國期貨 商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且投資人如本不具期貨交易知識與 經驗,係因不具期貨業務員資格者之招攬,且全憑期貨業務 員提供自動化獲利程式交易,即不能謂期貨業務員僅提供投 資建議,終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而下單進行交易,而認投資 人所受損害與不具期貨業務員資格者之不法行為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⑴魏仲維既招攬上訴人至「Lucror外匯經紀商」進行期貨交 易,依法既應告知上訴人「Lucror外匯經紀商」係在國內
外哪一個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惟魏仲維不僅未告知上訴 人「Lucror外匯經紀商」係在國內外哪一個期貨交易所進 行交易,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外匯現貨買賣云云(見本 院卷第166頁)。查魏仲維如係招攬上訴人為外匯現貨買賣 ,則無期貨之平倉概念存在,卻又指示上訴人用模擬倉練 習,顯係提供上訴人錯誤與混亂之資訊,致上訴人未獲得 正確之訊息進行交易而受有損害,自難認上訴人所受損害 與魏仲維之不法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按期貨交易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 易,應於成交後即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並應 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分送各期貨交易人。」「Lucror外匯 經紀商」苟係合法之期貨經紀商,且上訴人係因委託其於 國內外期貨交易所進行期交易而造成虧損,則應於成交後 即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並應於每月底編製對 帳單分送各期貨交易人。上訴人主張「Lucror外匯經紀商 」並未於成交後作成買賣報告書予伊,亦未於每月底編製 對帳單分送予伊等語,本院乃函知被上訴人具體陳明上訴 人係透過國內外哪家期貨經紀商進行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 ,該期貨經紀商有無向上訴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 及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並就受託從事期貨 交易,於成交後即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予上訴人,並於月 底編製對帳單分送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5頁),魏仲維等6 人則答稱:鈞院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因為被上訴人 都沒有這些東西,所以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則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尚無法認定魏仲維招攬上訴人 進行交易之「Lucror外匯經紀商」有為上訴人在何期貨交 易所進行交易,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之5萬元係「Lucror 外匯經紀商」說上訴人虧損就拿不回來,尚難認上訴人有 何因投資期貨而虧損之情,全係因魏仲維招攬上訴人至不 法之「Lucror外匯經紀商」進行交易使然,堪認上訴人所 受損害與魏仲維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⑶魏仲維雖抗辯其招攬上訴人係進行外匯現貨交易云云,惟 未舉證證明魏仲維係在哪家金融機構進行外匯買賣,已難 憑信。況上訴人苟係進行外匯現貨交易,即無需匯款至國 外GB63CITZ00000000000000帳戶,亦無需向上訴人申請路 (祿)克帳戶之達摩封包,則魏仲維所辯其係招攬上訴人進 行現貨外匯交易云云,顯無可採。再者,縱魏仲維係招攬 上訴人至「Lucror外匯經紀商」進行外匯現貨交易,因外 匯現貨交易必須於當天或兩個營業日內進行交割,不會造 成購買外匯金額全部虧光之情形。則上訴人如係進行外匯
現貨交易,「Lucror外匯經紀商」未交割外匯予上訴人, 亦係詐害上訴人,魏仲維招攬並提供自動化程式予上訴人 ,致上訴人受「Lucror外匯經紀商」詐取金錢,再利用自 動化程式自動計算返點(已據魏仲維等6人自認,見本院卷 第131頁),自屬與「Lucror外匯經紀商」共同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而須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⑷魏仲維等6人雖抗辯: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使用投資外掛程式 必然導致投資虧損,所受損害不能認與其等之招攬或提供 程式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魏仲維等6人係由自 動化程式計算返點等情,已據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31頁),所謂「返點」乃「Lucror外匯經紀商」因投資人 利用程式交易發給被上訴人之傭金,期貨本為高風險之交 易,魏仲維除外告知上訴人交易風險外,且對於「Lucror 外匯經紀商」是否為合法外匯經紀商亦未盡查證之責任, 即招攬上訴人進行交易。而本院綜觀全卷,查無「Lucror 外匯經紀商」代投資人在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之資料 ,且為何投資人會虧損,亦未製作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 易人,及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分送各期貨交易人,即投資 人之投資係在全無交易紀錄之情形下虧損殆盡,自無從認 投資人如依自動程式交易獲利,「Lucror外匯經紀商」會 忠實告知並將款項交付予交易人。魏仲維既招攬上訴人至 「Lucror外匯經紀商」進行交易,對於投資人如依自動程 式交易而有獲利,「Lucror外匯經紀商」會忠實告知或將 款項交付予交易人,自有查證與說明之義務。本院函知被 上訴人提出使用自動外匯交易外掛程式進行期貨交易獲利 之人員名單(見本院卷第74頁),被上訴人均無法提供。而 計算被上訴人「返點」之自動化程式是吳柏緯委託嚴雋凱 所開發,該自動化程式既可計算出何人進行交易而「Lucr or外匯經紀商」應給予被上訴人之「返點」,被上訴人對 於何人使用自動化程式獲利,實無諉為不知之理。被上訴 人既無法提出使用自動化程式之獲利名單,堪認若非無人 獲利,否則,即係交易人有獲利,但「Lucror外匯經紀商 」未忠實給付。惟無論何者,均證明一項事實,即無人使 用自動化程式在「Lucror外匯經紀商」而獲有利益,堪認 使用自動化程式交易必然受有損害,與魏仲維之不法行為 間,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綜上所述,魏仲維不具期貨業務員資格,且未告知上訴人投 資期貨風險,即交付可以計算「返點」予自己之自動化程式 予上訴人,並招攬上訴人至「Lucror外匯經紀商」進行交易
,而從中獲取「返點」之利益,而「Lucror外匯經紀商」並 未製作成買賣報告書,及於月底編製對帳單分送上訴人,可 見魏仲維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 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堪認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 為。又查無「Lucror外匯經紀商」代投資人在國外期貨交易 所進行期貨交易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復無法提供使用自動 化程式獲利之人員名單,卻可經自動化程式計算自「Lucror 外匯經紀商」獲取「返點」,尚難認上訴人之投資金額係從 事期貨交易造成虧損,而應認上訴人進行交易之金額係遭「 「Lucror外匯經紀商」與魏仲維及其參與之青年軍共同詐害 ,上訴人所受損害與魏仲維之不法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魏仲維賠償,為 有理由。又上訴人對魏仲維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范思良等2人、吳柏緯等5人與 魏仲維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魏仲維不具有期貨業務員資格不法招攬上訴人至「Luc ror外匯經紀商」進行交易,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與魏仲 維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魏仲維係因陳東群成立「外匯青年軍」、「GDM外匯青年 軍」艦隊,受其招攬而加入陳東群之外匯青年軍,訴外人高 銘澤則依吳柏緯指示成立「第一軍區」及「MoneyWarGame」 艦隊,身兼補給官及總司令,並招攬陳東群加入,吳柏緯、 高銘澤、陳東群並因上開犯行,經系爭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 期徒刑5年、4年、4年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見原 審卷二第179至327頁),可見陳東群為魏仲維之上線,高銘 澤為陳東群之上線,吳柏緯為高銘澤之上線(見附圖),堪認 吳柏緯、陳東群就魏仲維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行為 關連共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魏仲維負連帶賠償 責任。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陳東君、林于祐、謝佩娟、范思良、吳宗昇( 下稱陳東君等5人)共同成立外匯青年軍社團,並擔任幹部,
互有專業分工,具有行為關聯,亦應與魏仲維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云云。經查,陳東君係經高銘澤所招攬另成立「GDM 外匯青年軍M16」艦隊,與陳東群成立「外匯青年軍」、「G DM外匯青年軍」艦隊係平行關係,互不隸屬。林于祐、謝佩 娟、范思良等2人則係陳東群所招攬之下線,與魏仲維為平 行關係,互不隸屬(見附圖),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所是認(見 原審卷一第179至327頁),上訴人亦自認未與陳東君等5人直 接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尚難認陳東君等5人與魏仲 維之不法行為間有行為關聯共同。則上訴人請求陳東君等5 人與魏仲維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柏緯、陳東群 、魏仲維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10月31日(見原審106年度金字第89號卷第147、217 、29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 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柏緯、陳東群、魏仲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