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張競華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凃冠宇律師
上 訴 人 張詠蓉
張玉華
潘立儀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被上訴人 張凱婷(即張滌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楊培煜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原告張滌村以其與上訴人張競華、張詠蓉、張玉華 (以下合稱張競華等3人)為被繼承人姜秀環之全體繼承人 ,張競華等3人曾持民國101年5月22日遺產分割書(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向地政機關申辦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張詠蓉復 將其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潘立儀,致其因繼承 取得權利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審判決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不存 在,及命張競華、張玉華、潘立儀各應塗銷所為之分割繼承 與贈與登記,使系爭土地回復為姜秀環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其訴訟標的對於張競華等3人、潘立儀自須合一確定,而 有不可分之關係,故張競華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抗辯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確係存在,據此所為分割繼承與贈與登記自 屬有效,執此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 他原審之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張詠蓉、張玉華、潘立儀,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滌村於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之112年7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張 競華等3人,及代位繼承之孫女張凱婷,因張競華等3人為對 造當事人,無從聲明承受訴訟,張凱婷則已具狀為承受訴訟 聲明等情,有卷附戶籍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71頁、第115至1 17頁),是就張凱婷之聲明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 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當事人未 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潘立儀於106年4月25日即已遷出國外,其現住在日本國北海 道○○市○0条○00丁目0-00-0000乙情,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 結果、入出境紀錄、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資料 卷、本院卷第255、343頁)。惟原審審理中未先究明潘立儀 住所何在,僅對其設籍地為送達張滌村所提家事追加起訴暨 變更訴之聲明狀與言詞辯論通知書(見原審重家繼訴卷第37 5頁),致潘立儀於原審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不能到 場應訴,復依張滌村之聲請,對潘立儀為一造辯論判決(同 前卷第383、384頁),揆諸前揭說明,所行訴訟程序顯有重 大之瑕疵,並有害潘立儀之審級制度利益,基此所為之原判 決,即屬違背法令。因張競華現已請求將本件廢棄發回原審 重為審理(見本院卷第271頁),顯無法再經兩造合意由本 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重大瑕疵(見本院卷第271頁) ;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自有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之必要。
㈡末查,張詠蓉前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後,始另轉贈潘立儀;張滌村執前載事由,請求塗銷潘立儀 之贈與登記,果若有理,是否僅得回復為張詠蓉分割繼承登 記後之狀態,而無從直接歸屬為姜秀環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又張滌村係於原審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方當庭以言詞為部 分聲明變更,當中並有牽涉對潘立儀請求之事項,則潘立儀
既未於相當時期受此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 ,應否駁回張滌村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俾便 補送通知後再行辯論?凡此事涉訴訟上請求一貫性,及程序 適法性之審查問題,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四、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