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文榮
被 上訴人 楊思怡
楊宗杰
楊素勤
楊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 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經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回證足據(見本院卷第371頁 )。茲已逾期,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373至385頁),其上 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