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2年度,22號
TPHV,112,重再,2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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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22號
再審 原告 陳炳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方裕元律師
呂靜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履洋律師
再審 被告 陳平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再審 被告 陳達衡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第二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以民事再審之訴狀(下稱甲書狀),對於本院108年11月21日所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印鑑登記辦法、民法第1046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顯有錯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02號卷〈下稱最高法院卷〉第31至39頁);嗣於111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聲請再審之訴㈡狀(下稱乙書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顯有錯誤(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8號卷〈下稱第18號卷〉第63至69頁),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核再審原告於甲書狀主張之再審原因事實略為:印鑑登記辦法於62年11月30日始公布施行,再審被告無從申請取得印鑑證明書,自無相關資料已逾年限而銷燬致難查考情形,且再審被告並非侵害再審原告繼承開始時之土地繼承權,而是侵害再審原告繼承開始後之土地所有權,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又前訴訟程序之被上訴人陳正道、訴外人陳麗玲,於訴外人陳財生死亡時尚未成年,其等法定代理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之行為無效,故原確定判決適用印鑑登記辦法、民法第1046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乙書狀主張之再審原因事實則為:再審被告未舉證係依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3條或第4條規定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原確定判決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轉換舉證責任,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等法規顯有錯誤。可見再審原告以乙書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獨立於甲書狀外,並非以乙書狀補充甲書狀原已提出之再審事由,而係追加另一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乙書狀僅就甲書狀之再審理由為補充云云,尚非可採。又再審原告以甲書狀主張之再審事由,業經撤回(第18號卷第57、97、102頁),以乙書狀主張之事由關於適用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等法規錯誤部分,亦經撤回(第18號卷第57頁),已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觀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8號事件(下稱18號事件)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期日)中,再審被告先辯稱:再審原告於該日所提之新理由均已逾越30日再審期間,應予程序駁回(本院卷第64頁),經本院闡明此部分,再審原告則主張:「我們認為說其實跟當時提出的民事再審之訴狀是相符的理由,我們只是針對顯有,就是原審適用法規就是這個同條款,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去做解釋而已,我們認為沒有所謂逾越30天的限制」等語(本院卷第66頁),嗣經本院再次向再審原告確認本件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則稱:「(法官問:那你們認為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這個法規特定是哪一些法規?)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轉換舉證責任」、「(法官問:277條的舉證責任的轉換是嗎?)對,然後還有辦理土地或建物改良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4條」、「(法官問:辦理土地或建物改良登記第4條是不是?)是,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4條」、「(法官問:這兩條嗎?)是」、「(法官問:確定嗎?)是」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再審原告並於系爭期日再次確認「(法官:書狀上面所列,除上開之部分是否不再主張?因為你們書狀好像不只這兩個?)對,因為前面的訴代有主張那個印鑑登記辦法,我們也列上去好了」、「(法官問:那所以你們是確定這部分是否不再主張?)我們也列上去好了」、「(法官問:除上開兩條外,增列,應該是說還包括?)印鑑登記辦法」、「(法官問:你們有主張印鑑登記辦法的哪一條嗎?還是印鑑登記辦法全部?因為你們好像原來的書狀也只有寫印鑑登記辦法,但是辦法有沒有特定說是哪一個部分?哪一條的部分?)我們可以再去補充這一塊第幾條的規定」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亦可知再審原告斯時主張之再審事由僅為甲書狀所載原確定判決適用印鑑登記辦法錯誤、乙書狀所載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4條錯誤。再審原告復於111年11月15日具狀(下稱丙書狀)陳報:「關於印鑑登記辦法之部分,不再主張」等語(第18號卷第97頁),足認再審原告以甲書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已不再主張。嗣再審原告於本院18號事件11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再次確認:「(法官問:請確認本件認有再審事由之民事訴訟法第496項第1項第1款之法規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事項第4條?)對,但應包含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事項第3條」等語(第18號卷第102頁),益徵再審原告斯時主張之再審事由僅為乙書狀所載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錯誤部分,其餘部分均已不再主張。從而,本件僅就再審原告以乙書狀主張且尚未撤回之再審事由,即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顯有錯誤等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 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 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而當事人於 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 原因事實,係獨立之再審事由,而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 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0年5月10日送 達再審原告(最高法院卷第43頁),亦為再審原告所自陳( 第18號卷第63頁),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 該日起算至同年6月11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以 乙書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辦理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規定等顯



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 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而為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 ,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即已逾提起再 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末查,再審原告已於系爭期日、丙書狀陳明不再主張之再審 事由,再於112年9月19日復行爭執(本院卷第116頁),乃 追加獨立之再審事由,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其再審之訴亦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末衡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係具備律師資格之法律專業人 士,本院於系爭期日已就再審被告關於程序事項之抗辯,提 醒再審原告注意,並命其表示意見,而經其當庭明確表示認 :乙書狀所主張之事由並無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之規定等語,均如前述,雖與本院之認定不同,然此部分核 屬再審原告之法律見解,本院僅得以尊重,是本院既已就此 部分令兩造為攻防,甚且多次與再審原告確認其主張之再審 事由,基於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武器平等原則等立 法精神,實難謂本院未盡闡明之責,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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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