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2年度,19號
TPHV,112,重再,19,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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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19號
審原告 槮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俊廷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再 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法定代理人 王秋冬
再 審被告 臺北市政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
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訴請再審被告給付報 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本院民國111年5月10日11 0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上訴,嗣由最高法院112年5月10日11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 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裁定書於同年月19日送達再 審原告(見最高法院案卷第200頁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 同年6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未逾 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對第 三審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 體判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因上訴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之情形(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09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核,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前經



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次查,再審起訴 狀已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見本院 卷第11-15頁),雖於本院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陳稱並未 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見同卷第2 85頁筆錄),然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本 件再審事由包含「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見同卷第366頁筆 錄),自應認再審事由包含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附此敘明。
 ㈢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觀傳局)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王秋冬,並於112年10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305頁),亦應准許。
 ㈣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 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 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 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 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已於再審起 訴狀記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 之再審事由;揆諸上述見解,即為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觀傳局招標「2018臺北燈節」暨辦理觀光推 廣活動整體規劃與委託服務勞務採購案(下稱臺北燈節採購 案),伊得標並與觀傳局簽定採購契約。嗣觀傳局要求伊增 作工程,累計增作款達新臺幣(下同)5260萬3025元許;時 任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市長室主任研究員李縉穎,代理再審被 告臺北市政府、觀傳局、訴外人柯文哲(當時為臺北市長) 與伊法定代理人汪俊廷協商臺北燈節增作款事宜,嗣於108 年1月18日協議:「先透過調解程序給付部分報酬約230萬餘 元,至其餘增作項目尚未給付之報酬與利息,則由臺北市政 府或觀傳局同意由汪俊廷指定之其他公司或單位主辦活動, 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會擔任合(協)辦單位,李縉穎再出面 代表觀傳局與臺北市政府協助再審原告向廠商尋求活動贊助  ,而該贊助之款項即作為觀傳局之給付。如臺北市政府或觀 傳局不為上開協助或贊助金額不足清償其餘增作部分之報酬 與利息,再審原告得再為請求,增作項目報酬之利息自107 年臺北燈節活動結束(107年3月4日)之翌日起算」(下稱  系爭協議)。扣除李縉穎協助取得贊助款等項,再審被告仍 積欠4358萬8138元未付。伊請求再審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43 58萬8138元本息,遭原確定判決駁回。但是原確定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



臺北市政府政風室所製作調查報告(下稱政風室調查報告)  ,可資證明系爭協議存在;且有李縉穎與汪俊廷於108年11 月22日、23日通話與訊息等資料可證,伊發現未經斟酌或得 使用證物,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規定,訴請: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判決均廢棄。㈡觀傳局 應給付伊4358萬8138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臺北市政府應給付伊4358萬8138 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㈡、㈢項聲明,若其中一人對再審原告已為清償或給付 ,另一人於已清償或給付範圍內,同免除給付義務。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再審被告辯稱: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事由。兩造從未針對臺 北燈節增作款達成協議,政風室調查報告與臺北燈節採購案 無涉,也並未認定系爭協議存在。何況,再審原告主張系爭 協議於108年1月18日成立,但是其與觀傳局另在108年3月4 成立「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107057號調解成立 書」(下稱系爭調解),合意由觀傳局給付再審原告238萬9 344元,再審原告則捨棄其餘請求;故再審原告無從再為任 何請求。並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程序主張,其與再審被告(由李縉穎代理  )於108年1月18日針對臺北燈節增作款成立系爭協議,扣除 觀傳局依系爭調解所給付238萬9344元、李縉穎依系爭協議 協助取得贊助款438萬5000元等項,再審被告尚應給付4358 萬8138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起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駁 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2年5月10日111年度台上字第255 4號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3-49頁判決書與 裁定書)。
 ㈡臺北市議會要求臺北市長專案報告,臺北市政府政風室於111 年8月22日以後完成政風室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1-104頁 調查報告、第367頁筆錄)。
 ㈢李縉穎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8月27日,擔任臺北市政府秘 書處市長室主任研究員(見本院卷第370頁筆錄)。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李縉穎證詞而認定系爭協議 並不存在,但是李縉穎對於諸多事項記憶模糊,且政風室 調查報告已認定李縉穎確有參與臺北市政府與再審原告間 關於臺北燈節採購案之調解事宜,並有汪俊廷李縉穎間   108年11月22日、23日對話錄音與訊息截圖佐證;可知李 縉穎證詞顯屬避重就輕。但是,原確定程序拒絕再度傳喚 李縉穎,也未說明不予調查理由,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1-15頁。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程序所主張系爭協議當事人為兩造,於 再審程序則主張柯文哲亦為系爭協議當事人,見本院卷第 185頁)。
  ⑵惟依再審原告所陳,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不服,依上開說明,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 次,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多項證據如李縉穎證詞(見原確定 判決第5-6頁即本院卷第37-38頁判決書)、李縉穎與汪俊 廷間多次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38頁判決書)、再審原告 所稱系爭協議口頭形式是否符合政府機關處理採購案之書 面要件等項(見同卷第38-39頁判決書),並參以再審原 告就系爭協議內容之陳述不一等情,始認定系爭協議並不 存在(見同卷第39頁判決書)。則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 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云云,洵無可採。 ㈡又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 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 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 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



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 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汪俊廷李縉穎(代 理再審被告、柯文哲)在108年1月18日成立系爭協議;並舉 其事後所發現政風室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29-331、3 39-342頁)。惟查,原確定程序於111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嗣在同年5月10日製做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3、45頁判決書 );而政風室調查報告則在111年8月22日以後始製做(見不 爭執事項㈡),依前開說明,政風室調查報告於原確定判決 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即與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證物之要 件未合;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於法不符,自非可取。 ㈢再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 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成立後,汪俊廷李縉穎曾在108年 11月22日、23日間確認系爭協議存在。其於000年0月間始 尋獲前開資料,並在111年2月25日對李縉穎提出詐欺等罪 ,因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以致未於原確定程序提出前述資 料。迨最高法院112年5月10日11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裁 定駁回第三審上訴,其始得提出上述無法使用、未經斟酌 ,但是現得使用之證物云云(見本院卷第332-338、349-3 55頁);並舉汪俊廷李縉穎108年11月22日通話錄音光 碟與譯文、同年月23日Line對話截圖為證(下合稱系爭證 物,依序見本院卷第115-117、113頁)。  ⑵惟查,再審原告對於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或不能使用系爭 證物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已有不足。再依再審原告所 陳,系爭證物始終由其保管,衡諸常情,其於原確定程序 提出供法院審酌,應無困難;對照再審原告於原確定程序 已提供多筆「汪俊廷李縉穎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判決書);益證再審原告於原確定



程序,並非客觀上確實不知系爭證物存在,以致未提供法 院斟酌,直到原確定判決後始知之,也無依當時情形有不 能檢出系爭證物之情事。
  ⑶其次,系爭證物顯示李縉穎與汪俊廷對話如下:「汪俊廷   :柯文哲不是說要還我燈節的錢嗎?他們現在是忘記這件 事情了,是不是?」、「李縉穎:我不知道,那你要你要 你要跟那個秘書長(指張哲揚)對口啊……」、「汪俊廷   :我和解,我在協調會,調解會啦,調解會的那個,我會 簽和解是因為你跟我說,柯文哲說會還我們錢嘛,他(指 柯文哲)現在裝死不還我們錢,那到底是?他(指柯文哲   )到底是想怎麼樣?」、「李縉穎:他(指柯文哲)…, 我們這邊,那時候是希望說可以協助你拿到更多的案子, 然後呢,讓你可以繼續的做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譯文),依其內容,充其量顯示李縉穎與汪俊廷曾經討 論臺北燈節增作款問題,但是並未提及曾經達成合意。  ⑷何況,再審原告與觀傳局另在108年3月4日成立系爭調解   ,合意由觀傳局給付再審原告238萬9344元,再審原告則 捨棄其餘請求即「利息及本標案(指臺北燈節採購案)其 他請求」(見原確定判決第三段第㈢小段),並有系爭調 解案卷可稽(原確定程序一審卷㈠第77-85頁、二審卷㈠第7 3-91頁)。衡諸常情,若是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曾於108 年1月18日成立系爭協議,金額達5260萬3025元;再審原 告殆無可能未於系爭調解保留此部分權利,益證系爭協議 並未成立,否則,再審原告既於系爭調解表明捨棄其餘請 求,再審原告無從再行主張系爭協議權利。故再審原告所 提系爭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要件,亦有未合。  ⑸從而,再審原告持系爭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 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 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 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 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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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槮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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