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2年度,14號
TPHV,112,重再,14,2023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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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14號
再審 原告 曾素月
游森雄
游雪凌

游靜宜
游秀英
游秀麵
游秀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再審 被告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1 1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民 國112年4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頁),是再審原 告於112年5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 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游阿嬰之繼承人,訴外人羅文堂(即 被上訴人第1任法定代理人,已歿)代表再審被告於民國58年6 、7月間以開發宜蘭縣頭城鎮合興里為觀光區(下稱觀光區開發 案)為由,向游阿嬰購買其所有重測前宜蘭頭城鎮大溪段合興 小段78-2、78-4地號土地(下個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78-2 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果樹,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游阿嬰以低於公告地價之價格出售系 爭78-2地號等2筆土地予再審被告,俟觀光區開發案完成後, 再審被告再移轉6間店鋪及2,800坪土地(下稱系爭約定)予游阿



嬰。詎游阿嬰於61年8月1日將系爭78-2地號等2筆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後,再審被告迄今仍未完成觀光區 開發案,且拒絕履行系爭約定。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再審被告自宜 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依重測前系爭78-2地號等2筆土地之 面積及位置為分割登記後,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土地移轉登記 予伊全體公同共有。詎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維持第一審 即駁回再審被告應自826地號土地依系爭78-2地號等2筆土地之 面積及位置為分割登記後,再將該分割出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 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之請求。惟伊曾主張證人楊秀蘭聽聞羅文堂 代表再審被告與游阿嬰商議買賣條件,而應傳訊楊秀蘭作證, 然原確定判決未傳訊證人楊秀蘭,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286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情事。又原確定判決未令再審 被告就其主張向宜蘭縣頭城鎮蜜月灣觀光區促進委員會(下稱 頭城鎮促進委員會)買受系爭土地一事舉證,亦有顯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錯誤情事。再者,原確定判決未敘明不 採伊主張開發觀光區之約定契約目的之理由,亦未行使闡明權 令兩造就此部分辯論,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顯 然錯誤情事。伊否認有受領補償,原確定判決卻稱伊已受領補 償,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77條、第279條規定 之顯然錯誤情事。況系爭買賣契約目的在開發觀光區,此為顯 著或已知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對此事實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8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事。又再審被告於58年8月29 日一日內完成各股東分別繳足股款、召開發起人會議、發起人 擬定章程、召開臨時董事會等事項,顯然違反常理,原確定判 決逕認再審被告於58年8月29日起召開發起人會議,而為不利 伊之論斷,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另再審被告並非自任耕作之農民,依修 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能取得系爭系爭78-2地號等2筆土 地所有權,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亦有消極 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 將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依重測前系爭78-2地號等2筆土 地之面積及位置為分割登記後,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土地,移 轉登記為再審原告公同共有。
本件雖未經言詞辯論,惟再審被告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其所執理由無非係指原確定判決有裁判 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適時錯誤之情形,縱認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情形,亦非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 ,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 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 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80年度台 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令再審被告就其主張向頭城鎮促 進委員會買受系爭土地一事舉證,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錯誤情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再審原告 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情節及系爭約定內容,陳述前後不一 致,且無法提出其所謂之私契以資佐證;經宜蘭縣頭城鎮公 所調閱檔案後,查知宜蘭大溪蜜月灣地區開發案(即觀光區 開發案)為頭城鎮促進委員會協助再審被告洽購私有土地; 又58年協議書當事人為再審被告與頭城鎮促進委員會,游阿 嬰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亦未在該協議書簽名等情,遂認 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游阿嬰與再審被告間有系爭約定存在 。又再審被告已付清價金,並於61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系爭78-2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故認再審原告以再 審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為由,於111年5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不合法,而不 生解除之效力(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㈡,本院卷第111 至119頁)。經核,原確定判決上揭認定並未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且再審被告縱未就其主張向頭城鎮促進委 員會買受系爭土地一事提出反證證明,然再審原告既應先負 舉證之責而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即令不能舉證,亦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原確定判決並無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殊無可取。至再審原告指 摘原確定判決違誤各節,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縱有失當,依前揭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應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 處,審判長自無依前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或就其他關於 事實認定標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義務。再審 原告固主張審判長於前訴訟程序中未闡明令兩造就約定契約 目的是否為開發觀光區、伊有無受領補償等節為必要之陳述 ,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情事。惟查 ,就游阿嬰與再審被告間是否有系爭約定存在、再審被告已 付清價金等節,兩造已為主張、抗辯及舉證,經原確定判決 逐一論斷系爭約定不存在,且再審被告已付清價金(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㈡㈥所載,本院卷第111至119頁),而為不利再 審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核屬當事人舉證充足與否問題,非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指 摘,亦不足採。至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謂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而法官現時亦知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由此以觀,再審原告所稱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係為觀光區開發 案一節,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指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者,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分配舉證責任 ,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約定存在乙事 舉證證明為真實,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前揭指摘, 要無可採。
 ㈣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 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 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 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再審原告主 張再審被告於58年8月29日一日內完成各股東分別繳足股款 、召開發起人會議、發起人擬定章程、召開臨時董事會等事 項,顯然違反常理,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於58年8月29 日召開發起人會議,而為不利伊之論斷,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惟公 司法並未規定上開事項不得於同日完成,且原確定判決依再 審被告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決議錄 ,認再審被告於58年8月29日召開發起人會議(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㈡⒉所載,本院卷第111頁),核屬認定事實、證據取 捨範疇,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故不 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㈤另再者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非自任耕作之農民,依修正前土 地法第30條規定,不能取得系爭78-2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 ,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法 規之違誤云云,惟再審原告已自承於前訴訟程序係以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移轉土地登 所有權明確(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原確定判決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裁判,乃其職權之行使,並 無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是再審原 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行使闡明權,並詳予調查審認,乃消極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民法第71條本文云云,委無足 取。 
㈥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傳訊證人楊秀蘭,有消極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6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情事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於事實及理由㈥敘明:「因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自承游阿嬰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楊秀蘭並 未在場(見本院卷第396頁),核無調查之必要」等語,可知 原確定判決係審酌楊秀蘭未在場親見親聞,故而未依再審原 告聲請傳訊楊秀蘭作證,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定 「不必要者」情形,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錯誤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286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 判決有適用前揭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非可採。 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 ,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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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