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投資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2年度,30號
TPHV,112,重上更一,30,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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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國書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宜峻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凃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下均省略稱謂)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李國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李國書新臺幣伍佰陸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均由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命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李國書以 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三群開發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簽訂新北市○○○○ 市地重劃區投資約定書(下稱系爭投資約定書),約定由伊提 供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群公司之組織已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 格仍為同一,下稱三群公司),作為三群公司投資新北市○○○ ○市地重劃區(II-6)區(下稱系爭重劃案)之資金,三群公司 應於系爭重劃案重劃完成及抵費地出售後,返還伊投資金額 3倍即1,800萬元。伊於同年月20日依約匯款600萬元至三群 公司指定之訴外人張大偉名下帳戶,嗣系爭重劃案重劃完成 並出售抵費地完畢,清償期已屆至,惟三群公司未依約給付 伊1,800萬元。爰依系爭投資約定書第3條約定,求為命三群 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三群公司則以:訴外人李蹺即李國書之父於101年1月10日與 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李蹺將其所有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 爭建物)讓與伊,伊應給付李蹺591萬9,970元。又為促成系 爭重劃案之進行,李蹺於同日復與伊簽訂重劃協議書(下稱 系爭重劃協議書),約定李蹺應將其印鑑證明、會員大會代 為出席委託書、切結書等交付予伊,並同意授權伊於會員大 會中選任伊所指派之理、監事人選。又因李國書曾擔任鄉長 ,伊為順利推行系爭重劃案,希冀李國書配合完成系爭重劃 案以取得抵費地,乃與李國書簽訂系爭投資約定書,若無系 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即無系爭重劃案之推行,自無 簽訂系爭投資約定書之必要,故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 書與系爭投資約定書間有主、從契約之關係,或有互相依存 之聯立關係。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既因伊於105年1 2月9日解除或經李國書於105年9月9日終止(終止聲明書於10 5年12月1日送達伊),系爭投資約定書亦失所附麗而不能獨 立存續。退步言之,如認李國書仍得依系爭投資約定書為請 求,李蹺於104年2月9日過世後,伊與李國書簽訂補充協議 書,約定由李國書以560萬元購回重劃後所取得564坪土地其 中10坪土地,並自李國書依系爭投資約定書取得之1,800萬 元扣除,伊以此對李國書之560萬元債權與李國書之本件債 權互為抵銷。另李國書將參與第2次會員大會相關文件交由 並委任第三人出席,違反系爭重劃協議書第2條第3點約定,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李國書返 還伊先前支付之2,904萬9,875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伊以此 對李國書之2,904萬9,875元債權與李國書之本件債權互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三群公司應給付李國書1,240萬元本息,駁回李國 書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㈠李國書上訴部分,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李國書後開 第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三群公司 應再給付李國書560萬元,及自107年4月11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群公 司答辯聲明:⒈李國書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三群公司上訴部分,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三群公司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李國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李國書答辯聲明:三群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9-10頁、本院重上卷二第266 頁、更一卷第312頁):
㈠李蹺與三群公司於101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 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等影本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85-91頁)。
㈡三群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建物補償費、履約保證金、承諾 金及租金補償予李蹺,共2,304萬9,875元,另由李國書收受 佣金600萬元,合計2,904萬9875元(見原審卷一第81頁附表) 。  
李國書與三群公司於000年0月間簽訂系爭投資約定書,約定 李國書之投資報酬為投資金額3倍即1,800萬元,三群公司給 付之時間為重劃完成及抵費地出售後,有系爭投資約定書影 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頁)。 
 ㈣李國書於000年0月00日間匯款600萬元至三群公司指定之張大 偉名下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 第21-22頁)。  
李國書於105年9月9日簽署終止聲明書,訴外人簡茂男於105 年11月30日寄發通知書(檢附上開終止聲明書)予三群公司 ,並於105年12月1日送達,有前開通知書、終止聲明書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171-173頁)。
㈥三群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寄發台北南海郵局第1863號存證信 函予李國書,為解除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之意思表 ,有前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7- 169頁)。 
 ㈦系爭重劃案已重劃完成且抵費地已出售(見本院更一卷第331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與系爭投資約定書間無契約聯 立關係:
 ⒈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 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 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 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 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 ,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 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 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 契約亦應同其認定。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 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 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李蹺與三群公司於101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三群公司以591萬9,970元買受李蹺所有坐落於系爭重劃區 內之系爭建物(第1條約定),三群公司並應自李蹺將戶籍遷 出,系爭建物騰空交付予三群公司時起至系爭重劃案土地分 配及登記作業完成後止,補貼李蹺每月30萬元之租金(第3條 第2項、第4項約定);另為利於系爭重劃案推動,依系爭協 議書第1條第5項第2款約定,李蹺應提供相關文件,並與系 爭重劃區籌備會簽訂重劃協議書,為此,李蹺乃於同日與三 群公司簽訂系爭重劃協議書,約定李蹺應將印鑑證明、身分 證影本、會員大會代為出席委託書、切結書交付予三群公司 ,並同意授權三群公司於會員選舉時,選任三群公司所指派 之理、監事人選,且系爭重劃案所需資金應先由三群公司籌 措支付,李蹺即土地所有權人則以系爭重劃區未建築土地折 價抵付之土地(即抵費地)償還重劃所需費地(見原審卷一第8 5-91頁),堪認李蹺係以地主之身分與三群公司約定參與系 爭重劃案之條件,三群公司允諾向李蹺買受其所有系爭建物 並補貼租金,李蹺則應授權三群公司於系爭重劃案之會員大 會投票支持三群公司指派之理、監事人選,並以其抵費地抵 付三群公司因重劃所支付之費用。至李國書於000年0月間與 三群公司間簽訂系爭投資約定書,乃係約定李國書投資600 萬元,待三群公司重劃完成及抵費地出售後,返還李國書1, 8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頁),堪認李國書所負義務僅出資6 00萬元參與系爭重劃案,待系爭重劃案重劃完成及抵費地出 售,三群公司即應給付李國書3倍投資金額之投資報酬。 ⒊審諸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與系爭投資約定書之約定 內容,固均與系爭重劃案相關,惟李蹺係以地主身分參與系 爭重劃案,並依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與三群公司約 定應於重劃委員會會員大會支持該公司指派之理、監事人選 ,俟重劃完成後,獲分配重劃後之土地,而李國書依系爭投 資約定書僅負有出資義務,俟重劃完成及抵費地處分後,即 可獲得投資報酬1,800萬元,可認李蹺與李國書分別與三群 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與系爭投資約定書 所欲達成之目的並不相同,李蹺意在將其所有坐落系爭重劃 區內土地上建物售予三群公司,並提供自己之土地參與重劃 ,委由三群公司出席會員大會進行議事表決,重劃完成後獲 分配重劃後之土地,而李國書則意在就系爭重劃案投資600 萬元,俟重劃完成及抵費地出售後,獲取投資報酬1,800萬 元。況兩造簽訂系爭投資約定書時,三群公司已允諾李國書



將給付其投資金額3倍即1,800萬元之報酬,如前所述,三群 公司即負有給付李國書投資報酬之義務,惟須待重劃完成及 抵費地出售後,三群公司始須履行該項義務,則重劃完成及 抵費地出售應認係三群公司給付投資報酬之期限,倘系爭重 劃案無法完成,即因事實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該期限已屆 至,系爭投資約定書並不因系爭重劃案無法完成或抵費地無 法出售,致生契約不成立、解除或撤銷之情,惟系爭協議書 、系爭重劃協議書倘因系爭重劃案無法完成,將致李蹺無從 獲得重劃完成後之土地(見原審卷一第92-93頁土地分配協議 書),三群公司可能因給付不能而遭李蹺解除契約,是系爭 重劃案無法完成,之於系爭投資約定書與系爭協議書、系爭 重劃協議書有不同法律效果,要難認李蹺與李國書有意使系 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 系爭投資約定書亦應為相同認定。
 ⒋又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約定李蹺將所有坐落系爭重 劃區內之建物出售予三群公司,並交付相關文件予三群公司 ,委由三群公司參與重劃事務,如前所述,足見上開兩契約 係兼具建物買賣契約、委任三群公司參與重劃事務性質之混 合契約。而系爭投資約定書僅約定李國書負出資義務,三群 公司待重劃完成及抵費地出售後,履行給付投資報酬之義務 ,具投資契約之性質,縱三群公司認李國書鄉長身分,可 促進系爭重劃案之推行,而與李國書締約讓其參與投資,然 推動系爭重劃案之進行非屬李國書依系爭投資約定書應負擔 之義務,李國書即使未推動系爭重劃案之進行,待約定期限 屆至後,三群公司仍負有給付投資報酬之義務,可認系爭投 資約定書不具擔保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履行之作用 。至於補充協議書乃訴外人即李國書之妻翁淑貞無權代理李 國書簽訂,對李國書本人不生效力(詳後述㈤),自無得以補 充協議書推論系爭投資約定書與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 書間具聯立關係。是三群公司抗辯: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 協議書若不履行,將致系爭重劃案無法推行,即無簽訂系爭 投資約定書之必要,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與系爭投 資約定書間有主、從契約之關係,或有互相依存之聯立關係 云云,並無可採。
 ⒌至三群公司抗辯:倘系爭投資約定書與系爭協議書、系爭重 劃協議書不具聯立關係,系爭投資約定書意思表示不合致, 應不成立云云。惟查,李蹺、李國書分別與三群公司簽訂系 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系爭投資約定書時,無意使其 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另一個契約亦應 為相同認定,已如前述,且李國書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



簽訂系爭投資約定書,約定伊出資600萬元,投資報酬為投 資金額3倍即1,800萬元,給付期限為系爭重劃案重劃完成及 抵費地出售後,伊並於000年0月00日間匯款600萬元至三群 公司指示之張大偉名下帳戶等情,經三群公司於原審、本院 表明不為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10頁、本院重上卷二第266頁 、更一卷第312頁),堪認兩造已就李國書之投資金額、投資 報酬及三群公司之清償期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投資約定 書有效成立。則三群公司嗣後抗辯: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投資 約定書內容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投資約定書不成立云云,顯 無可採。
 ㈡系爭投資約定書並未約定須由三群公司取得抵費地並予以處 分後,清償期限始為屆至,李國書並無故意以不正方法使期 限屆至: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 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 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又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投資約定書記載:「甲方:李國書、乙方:三群 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甲乙雙方針對新北市○○○○市地重劃區(I I-6區)投資事項約定如下:一、投資標的:新北市○○○○市地 重劃區(II-6區);二、投資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三、 投資報酬乙方以投資金額3倍返還甲方(含投資本金)、返還 金額:新臺幣1800萬元整;四、返還時機點:重劃完成及抵 費地出售後...」(見原審卷一第23頁),堪認兩造簽訂系爭 投資約定書時,三群公司即允諾給付李國書投資報酬1,800 萬元,斯時三群公司已負有給付投資報酬之義務,系爭投資 約定書第4條約定以重劃完成及抵費地出售之不確定之事實 到來,作為三群公司給付李國書1,800萬元之期限,並非以 重劃完成及抵費地出售與否,用以決定三群公司應否負擔給 付李國書1,800萬元之義務,可認兩造並無使系爭投資約定 書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之意。則三群 公司主張:系爭投資約定書第4條約定為條件云云,並無足 採。
 ⒊再當事人間訂立之契約倘若發生疑義,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



解釋,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權利義 務關係之依據,除非確認當事人訂約時,有關某終局發生之 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訂定而疏未訂定,致無法圓滿達成 契約目的之契約漏洞,方可進行填補漏洞之解釋,以尊重當 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準此,倘當事人就某一事項 已有所認知,係特意保留或有意沉默而不予約定者,難認存 有契約漏洞,自無填補漏洞補充解釋之問題。經查,依李蹺 與三群公司於101年1月10日簽訂之系爭重劃協議書第5條約 定,辦理系爭重劃案所需之資金由三群公司先行負責籌措, 並由包含李蹺在內之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將來以抵費 地償還參與重劃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90頁),而李國書係於 000年0月間簽訂系爭投資約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三群 公司當知抵費地乃係地主用以償還三群公司辦理系爭重劃案 費用之土地,並非於重劃完成即當然由三群公司取得,而李 國書並非參與系爭重劃案之地主,三群公司是否取得抵費地 與李國書無涉,李國書依系爭投資約定書僅單純負有出資義 務,且兩造簽署系爭投資約定書時,並無預見李蹺於系爭重 劃案完成前死亡,將由李國書單獨繼承李蹺關於系爭協議書 、系爭重劃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自難認應由三群公司取得抵 費地並予以處分一節,係兩造簽訂系爭投資約定書應訂定而 未定之事項。況兩造未約定須由三群公司取得抵費地並予以 處分,並不影響三群公司給付投資報酬之期限屆至,以致無 法圓滿達成契約之目的,自無契約漏洞而須為解釋補充之問 題。則三群公司抗辯:依目的性解釋以補充契約漏洞,系爭 投資約定書之真意係須由三群公司取得抵費地並出售云云, 並無可採。
 ⒋準此,兩造既未約定須由三群公司取得抵費地並予以處分為 三群公司給付投資報酬之期限,而李國書依系爭投資約定書 ,僅負有出資義務,其已於000年0月00日間匯款600萬元至 三群公司指定之張大偉名下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 認李國書業已履行系爭投資約定書之義務。則三群公司抗辯 :李國書於新北市○○區○○○○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2屆第13次 理監事會議中同意出售○○段0小段00地號抵費地,使三群公 司無法取得土地重劃後處分抵費地之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係以不正當行為促成條件成就,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2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與李國書依系爭投資 約定書應負擔之義務無關,且三群公司取得抵費地並非系爭 投資約定書所約定之期限,如前所述,李國書縱於上開理監 事會議中同意出售抵費地,仍無以不正當方法使期限屆至之 情可言,三群公司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㈢系爭投資約定書並未經李國書合法終止,亦未經三群公司合 法解除:
 ⒈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 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 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解除,除基 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 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 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 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 定:「一、甲方(即李蹺)違反本約約定,致影響乙方(即三 群公司)權利時,甲方應於接獲乙方催告之日起15日解決, 逾期仍未解決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見原審卷一第87 頁);系爭重劃協議書第2條約定:「因甲方(即李蹺)為配合 本重劃區辦理重劃相關事宜,並同意簽署及檢附以下文件, 以利本重劃作業順利推動:⒈印鑑證明正本壹式叁份⑴供乙方 (即三群公司)辦理重劃計畫書送件、委託書、土地分配及留 存之用。⑵乙方須於印鑑證明上加註本文件僅供重劃作業之 使用。⒉身分證影本壹式叁份⒊會員大會代為出席委託書委託 乙方派員出席會員大會並全權授權代為進行議事表決、理監 事選舉及其他相關事宜。...」(見原審卷一第89頁)。 ⒉三群公司抗辯:簡茂男於105年11月30日檢附李國書於105年9 月9日簽署之終止聲明書,寄發通知書予三群公司,表示李 國書終止與三群公司所簽訂之所有契約,系爭投資約定書業 經李國書終止云云,並提出簡茂男出具之通知書、李國書出 具之終止聲明書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1-173頁)。惟 查,系爭投資約定書僅約定投資標的、投資金額、投資報酬 、給付投資報酬之期限(見原審卷一第23頁),兩造並無約定 終止權。再核諸系爭投資約定書之性質,李國書係負擔出資 義務,三群公司則負擔待重劃完成及抵費地出售後,給付投 資報酬之義務,三群公司並無為李國書處理事務,不具委任 之性質,自無民法第549條第1項得隨時終止之規定適用,況 李國書之終止聲明書並未表明係依據何法律規定終止契約, 縱李國書有表明終止與三群公司間所有契約之意,仍不生合 法終止系爭投資約定書之效力。
 ⒊三群公司抗辯:伊於105年12月9日寄發臺北南海郵局001863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投資約定書云云,並提出前開存證信函 影本、收件回執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7-169頁)。審



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三群公司係表示李國書單方於105年9 月9日終止委託,已違反系爭重劃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爰依 系爭協議書第4條1項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 等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168頁),可知三群公司係主 張李國書單方聲明終止契約,違反系爭重劃協議書第2條之 約定,其乃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行使解除權。然 系爭投資約定書與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間不具聯立 關係,且系爭投資約定書並未約定終止權或解除權,已如前 述,況李國書就系爭投資約定書所負之出資義務,已履行完 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李國書並無違反系爭投資約定書 之約定,三群公司自無從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 爭投資約定書。三群公司抗辯: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 項約定合法解除系爭投資約定書云云,自無足採。 ⒋準此,系爭投資約定書並未經兩造合法終止或解除,該契約 仍為有效,兩造均應受拘束。   
 ㈣李國書終止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之行為,不影響三 群公司應依系爭投資約定書履行給付投資報酬之義務: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三群公司抗辯:李蹺死亡後,係由李國書單獨繼承李蹺關於 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簡茂男於105年1 1月30日檢附李國書於105年9月9日簽署之終止聲明書,寄發 通知書予伊,表示李國書終止與伊所簽訂之所有契約,李國 書終止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伊無須履行系爭投資約定書之義 務云云。經查,李蹺死亡後,由李國書單獨繼承其權利義務 ,業據李國書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333頁),則系爭重 劃協議書第2條約定李蹺應交付相關文件予三群公司,委由 三群公司參與重劃事務之義務,固應由李國書繼受,惟系爭 投資約定書與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應分別獨立認定 ,不具聯立關係,已如前述,則李國書終止委任三群公司處 理重劃事務與否,不影響重劃完成及抵費地出售之期限屆至 ,就系爭投資約定書以觀,不生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三群公 司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㈤李國書並無授權其妻翁淑貞代理其與三群公司簽訂補充協議 書,李國書亦不負表見代理責任,三群公司以補充協議書第 2條約定買回土地之債權560萬元為抵銷抗辯,無理由: 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 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7條、第1 6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 李國書)同意乙方(即三群公司)於重劃後就前開564坪土地內 之10坪土地,以總價為新台幣560萬元整購回之,並由甲方 前於民國101年9月簽訂之投資約定書金額新台幣1,800萬元 整扣除之,乙方剩餘所需給付甲方部分為新台幣1,240萬整 」(見原審卷一第137頁)。  
 ⒉三群公司抗辯:補充協議書之內容係由李國書翁淑貞與伊 之法定代理人林仁宏共同談定,翁淑貞代理李國書簽署補充 協議書,具有授權外觀,引起三群公司之信賴,李國書應負 授權人責任云云。由此可知,三群公司係以翁淑貞李國書 之配偶,且有陪同李國書討論補充協議書之內容等情,抗辯 翁淑貞代理李國書簽署補充協議書,具有授權外觀云云(見 本院更一卷第281頁),惟依其所辯情節,尚不足以推知李國 書有對三群公司為授與翁淑貞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自無明示 授與代理權之情可言。況翁淑貞僅陪同李國書參與協談,而 李國書既以本人身分親自與三群公司協商,難認有表示將代 理權授予翁淑貞之意。則三群公司抗辯:李國書授權翁淑貞 代為簽署補充協議書云云,自無可採。
 ⒊三群公司抗辯:翁淑貞將補充協議書交予李國書確認,李國 書未表示反對意見,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查,李國書 知悉翁淑貞簽署補充協議書後,已於105年1月4日寄發桃園 中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表示不承認翁淑貞簽訂 之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已合法送達三群公司 ,為三群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8頁),佐以翁淑貞 於簽署補充協議書之前,僅曾代理李蹺收取三群公司依系爭 協議書給付之建物補償費、履約保證金、承諾金及租金補償 (見原審卷一第101-102頁、第104-106頁、第108頁、第112- 113頁、第118-120頁、第124-1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更一卷第106頁),可認李國書不曾委由翁淑貞處理補充 協議書相關事宜,亦無知悉翁淑貞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意思表示之情。三群公司徒以翁淑貞李國書之配偶,且曾 陪同李國書參與協商一情,遽謂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李國書 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⒋準此,翁淑貞既未經李國書授予代理權簽署補充協議書,且 李國書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則翁淑貞李國書代理人名義 簽署補充協議書屬無權代理,對本人不發生效力,三群公司 抗辯:李國書依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負有以560萬元買回 重劃後564坪土地其中10坪土地之債務,伊以此對李國書之5



60萬元債權與李國書本件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為不可採。至 李國書雖自承其有領取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履約保證金2 56萬4,710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33頁),惟補充協議書對 李國書不發生效力,且李國書係李蹺唯一繼承人,已論述如 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本概括繼受李蹺就系爭協議書、系 爭重劃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三 群公司應給付第2期履約保證金256萬4,710元,自不因李國 書受領該履約保證金,即為有利於三群公司之認定。 ㈥三群公司對李國書無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債 權存在,三群公司以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李蹺,李蹺死亡後由 李國書繼承)違反本約約定,致影響乙方權利時,甲方應於 接獲乙方催告之日起15日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乙方得解 除本契約。解約時,甲方應將乙方已支付之價款返還乙方,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有其他損害並應賠償」(見原審卷一 第87頁),可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三群公司合法解 除系爭協議書時,李蹺(嗣由李國書繼承)應返還三群公司給 付之價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三群公司抗辯:李國書違反系爭重劃協議書第2條第3點約定 ,將第2次會員大會所需文件交由並委任第三人出席,伊得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李國書返還李蹺已收取 之建物補償費、履約保證金、承諾金、租金補償共2,304萬9 ,875元,及李國書收取之佣金600萬元,合計2,904萬9,875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與李國書之投資報酬返還債權抵銷 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係約定違反「本約」即 系爭協議書時,三群公司始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然李蹺死亡後,雖由李國書繼承李蹺之權利義務,惟 李國書係依據系爭重劃協議書第2條第3點約定,始負有將會 員大會代為出席委託書等相關文件交付予三群公司之義務, 可認李國書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⒊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係以李國書 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三群公司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為 前提,然李國書所違反者乃系爭重劃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 不能認係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另三群公司於105年12月9 日寄發臺北南海郵局001863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協議書、 系爭重劃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67-168頁),係 以李國書單方聲明終止契約,違反系爭重劃協議書第2條之 約定為由,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協議書, 與上開約定之解除權要件不符,系爭協議書並未經合法解除 ,是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尚未發



生。三群公司抗辯: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對李國 書有2,904萬9,875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並以之與李國書 本件債權互為抵銷云云,自無足採。至於三群公司抗辯系爭 重劃協議書第4條約定係疏忽漏未刪除一節,縱然屬實,亦 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綜上,系爭投資約定書與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並無 契約聯立關係,系爭投資約定書未經兩造合法終止或解除, 約定之期限即重劃完成且抵費地出售業已到來(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㈨),清償期已為屆至,李國書依系爭投資約定書第3 條約定,請求三群公司給付投資報酬1,8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見原審卷一第43頁)起,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李國書依系爭投資約定書第3條約定,請求三群 公司給付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560萬元本息部分, 為李國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李國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三群公司敗訴 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不 合,三群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三 群公司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國書之上訴為有理由,三群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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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