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740號
TPHV,112,重上,74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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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被 上訴人 李韋
郭智為
邱惠暖
陳家瑞
陳璉生
陳睿陽
周威漢
張美真
鄧巧鳳
鄧巧蓮
程天鈞
程天寅
李慧英
邱子芸
王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 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 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 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0日所為111年 度重訴字第508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796萬6,000元,惟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



院於112年10月5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08號裁定,命上訴人 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萬7,204元, 該裁定於112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雖就本件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下稱 本院5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550號裁定亦已於112年11 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訴 訟救助卷第17-19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原法院答詢表影本可 憑(本院卷第69-73頁),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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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