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589號
TPHV,112,重上,589,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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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陳照潤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宇
上 訴 人 黃素貞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希平
李光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十三項命陳照潤於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限額內,與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連帶給付部分,及黃素貞就該範圍內之債務同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變更為林衍茂,有經 濟部民國112年8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230155050號函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並經林衍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209至2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 訴人陳照潤原審共同被告黃素貞陳紀宇,就原審共同被 告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暘公司)所負債務,依序 於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4800萬元、9500萬元之限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陳 照潤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其提出非基於個 人關係之清償抗辯,且經本院認為有理由,故其上訴效力應 及於明暘公司、黃素貞陳紀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參照),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陳照潤黃素 貞、陳紀宇、明暘公司合稱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明暘公司邀同陳照潤黃素貞陳紀宇為連 帶保證人,與伊約定就該公司所負債務,其等依序於1200萬 元、4800萬元、95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明暘 公司先於103年10月9日向伊借貸120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 ),約定借期至123年10月9日止,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1.58%機動計息,明暘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否則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及逾此部分各按放款利率之1 0%及20%加計違約金;詎明暘公司未依約履行,其債務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明暘公司又於109年8月7日向伊借貸1500萬元(下稱系爭1 500萬元貸款),約定借期1年,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 碼年息1.2%機動計息,明暘公司應按月繳息及到期還本,否 則自逾期日起按同上標準加計違約金;詎明暘公司未依約履 行,尚欠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明暘公司 復於109年9月16日與伊簽訂美金80萬元之外銷貸款契約(下 稱系爭外銷貸款),約定其就該貸款額度得於110年8月3日 前分批循環動用,並按伊外幣牌告利率減碼年息3.3%計息, 到期償還本息,否則自逾期日起按同上標準加計違約金;嗣 明暘公司先後於109年9月25日動用美金35萬元、10月16日動 用美金9萬元、10月20日動用美金3萬3000元(以上3筆借期 依序至110年1月23日、2月13日、2月10日止,年息均為2.1% )、10月23日動用美金7萬3000元、11月4日動用美金4萬680 0元、11月11日動用美金7萬7000元、11月17日動用美金5萬5 000元、12月9日動用美金9萬元、110年1月11日動用美金6萬 元(以上6筆借期依序至110年2月20日、3月4日、3月11日、 3月17日、4月8日、5月11日止,年息均為2.05%)、1月22日 動用美金9萬4000元(借期至110年5月22日止,年息1.95%) ;惟明暘公司未依約履行,尚欠如原判決主文第3至12項所 示本息及違約金。陳照潤黃素貞陳紀宇係明暘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 文第1至1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陳照潤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 並及於明暘公司、黃素貞陳紀宇;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明暘公司前為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房地(下稱○○房地),而於103年10月9日邀同陳照潤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房貸。陳照潤雖曾為明暘公 司另簽署其他連帶保證書,惟自109年7月起,兩造已商議改 由黃素貞擔任明暘公司後續其他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至陳照 潤於111年3月簽署就明暘公司12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書( 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則僅係就系爭○○房貸擔任連帶保證 人,非就明暘公司之債務於1200萬元之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之系爭○○房貸債權(含本息及違約金),已因 ○○房地經強制執行而全部獲償,是陳照潤就明暘公司已不負 連帶保證責任。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房貸債 務,及對陳照潤請求就明暘公司其他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查,㈠明暘公司前邀同陳紀宇陳照潤為連帶保證人,而於1 03年10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房貸,嗣經陸續清償, 原尚欠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復因○○房地 經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系爭○○房貸債權(含本息及違約金 )業已全部獲償;㈡明暘公司前邀同陳紀宇黃素貞為連帶 保證人,於109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1500萬元,嗣 經陸續清償,原尚欠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㈢明暘公司前邀同陳紀宇黃素貞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 9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美金80萬元之外銷貸款契約,嗣經 明暘公司陸續在上開額度內陸續動用及清償結果,原尚欠如 原判決主文第3至1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㈣系爭連帶保證書 係陳照潤於111年3月簽署;㈤原審卷第137至151頁係被上訴 人與陳照潤於111年3月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前,陳照潤與被 上訴人承辦人潘玟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1、250至251、321至322頁),堪信 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陳照潤就明暘公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範圍為何?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照潤就明暘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陳照潤就明暘公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11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明暘公司前由陳紀宇陳照潤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10月 9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房貸;嗣明暘公司又由陳紀宇黃素貞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貸 系爭1500萬元貸款;明暘公司再由陳紀宇黃素貞為連帶 保證人,於109年9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美金80萬元之外 銷貸款契約,明暘公司則陸續在此額度動用系爭外銷貸款 ;上開借款經清償結果,原依序尚欠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 、第1項、第3至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有系爭○○ 房貸借據、系爭1500萬元貸款本票、系爭外銷貸款契約及 本票、被上訴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外幣授信貸款通知 書、外幣貸放登錄單、外銷貸款動用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9、27至31、223至237、215至217、241至39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可知陳 照潤僅就系爭○○房貸與被上訴人訂有連帶保證契約,而就 系爭○○房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未就明暘公司之系爭 1500萬元貸款、系爭外銷貸款與被上訴人訂有連帶保證契 約。
  ⑵又於明暘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1500萬元貸款、系爭外 銷貸款前之109年7月上旬,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潘玟璇以通 訊軟體詢問明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紀宇:「早安!這次換 約的連保人還是要陳照潤ㄡ!」陳紀宇回答:「把他換掉 吧!我嫂子真的很麻煩…」;嗣潘玟璇又問:「保證人確 定了嗎?」陳紀宇亦回答:「換我媽媽(即黃素貞)確定 哥哥嫂嫂不配合」,潘玟璇遂表示:「好!我照做,但沒 辦法幫忙ㄡ!」(見原審卷第537、539頁);且陳照潤原 本逐年簽署擔保明暘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書亦僅至108年 (見本院卷第227至245頁),其自109年起即未再簽署連 帶保證書(見原審卷第517至518頁);核與上訴人所主張 兩造於109年間已就明暘公司後續債務商議改由黃素貞擔 任連帶保證人,陳照潤僅連帶保證系爭○○房貸債務之情相 符。足見陳照潤僅就系爭○○房貸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其 就明暘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範圍,因被上訴人自109年起 同意改由黃素貞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不及於後續之系爭15 00萬元貸款、系爭外銷貸款。 
 ⒊被上訴人主張陳照潤應就明暘公司之債務,於1200萬元限額 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連帶保證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17頁)。惟查:   
  ⑴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前,被上訴人承辦



潘玟璇在以通訊軟體與陳照潤對話時表示:「因為Jeff (指明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紀宇)還有其他債務,如果大 哥要跟他簽同一張就很有可能被追索超逾1200萬的部分」 、「除了借據本票還有連保書才能確認保證的債務」、「 您簽了1200萬元的連保書剛好就吻合的您只擔保○○房子的 借據,比較不會產生額外讓人追索的狀況」等語(見原審 卷第137至14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 ),且核與前述陳紀宇潘玟璇商議更換連帶保證人為黃 素貞陳照潤就後續明暘公司系爭1500萬元貸款、系爭外 銷貸款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相符。是其二人所討論者 ,亦係陳照潤僅就系爭○○房貸債務為連帶保證,其之所以 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係針對系爭○○房貸之借據,不包括 陳紀宇所擔保之其餘明暘公司債務,且陳照潤乃係為確認 其僅就○○房貸債務為連帶保證,方與被上訴人商討並簽署 系爭連帶保證書,其並無就明暘公司之債務於1200萬元限 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連帶保證書係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 陳照潤今向被上訴人連帶保證明暘公司對於貴行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即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以1200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明暘公司負連帶償還責 任…」,據此,陳照潤應就明暘公司債務於1200萬元之限 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系爭連帶保證書雖係兩 造於111年3月簽署(不爭執事項㈣),然其簽立日期欄卻 刻意填寫與系爭○○房貸同一時期之103年10月(見原審卷 第17、19頁),顯係欲連結系爭○○房貸,符合前述潘玟璇 所稱「除了借據本票還有連保書才能確認保證的債務」; 至明暘公司後續之系爭1500萬元貸款、系爭外銷貸款,則 經被上訴人由潘玟璇與明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紀宇、陳照 潤商談後,改由黃素貞擔任連帶保證人,不在陳照潤連帶 保證範圍,業如前述。是陳照潤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連帶 保證書之真意,係陳照潤僅就系爭○○房貸債務為連帶保證 ,不包括其他明暘公司債務,則自不應拘泥於系爭連帶保 證書上開文字,而謂陳照潤應就包括系爭1500萬元貸款、 系爭外銷貸款之明暘公司債務於12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 證責任。
 ⒋依上所述,陳照潤僅就明暘公司之系爭○○房貸債務負連帶保 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陳照潤應就包括系爭1500萬元貸款、 系爭外銷貸款之明暘公司債務於12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 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照潤



明暘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陳照潤僅就明暘公司之系爭○○房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不就其他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業如前述。而就系爭○○房貸 債務,明暘公司原雖尚欠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本息及違約金,然嗣因○○房地經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房 貸債權本息及違約金業已全部獲償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提 出之債權計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明暘公司之系爭○○房貸債務既 已全部清償,揆之上開規定,陳照潤就系爭○○房貸債務為清 償之抗辯,即屬於法有據。陳照潤就明暘公司之債務對被上 訴人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明暘公司、陳紀宇就系爭○○房貸債務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 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及請求陳照潤黃素貞就系爭○○ 房貸債務與明暘公司、陳紀宇負連帶清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照潤於1200萬元之限額內,與明暘公司、陳紀宇負連帶清償 責任,及請求明暘公司、陳紀宇連帶給付763萬8527元,及 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暨黃素貞就上開債務同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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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