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現代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安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上訴人 永泰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庭
訴訟代理人 洪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整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先簽訂合建買賣整 合協議書(下稱整合契約),約由伊負責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暨其上地上物所有 權人協調整合收購及拆遷補償事宜;嗣兩造於110年1月3日 再另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調整原定整合標 的,伊僅須就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號、000號、000巷0號房屋(以下各以巷號稱之,合稱○ ○路房屋,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負責整合,並於系 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整合費扣除應扣費用後目前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整(待扣除地上物搬遷補償費後 剩餘款項為伊可領金額),第4條則定明:000地號土地全部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10日內由被上訴人支付伊可領價 款50%;待地上物點交完成後10日內被上訴人支付剩餘費用 (下稱系爭約款)。因伊已依系爭補充協議完成系爭房地整 合,被上訴人卻僅給付1000萬元,尾款1000萬元部分(下稱 系爭尾款)迄今未付等情。爰依系爭約款所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加計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補充協議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房地全數
整合點交完畢之義務,非僅須報告締約之機會而已;然上訴 人無法協調○○路房屋各所有權人均接受拆遷補償方案,伊只 得自行和訴外人即000號房屋所有權人黃式俶及其子黃奇偉 (以下合稱黃奇偉等2人)進行交涉,致遲至111年3月11日 方完成該屋點交;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路房屋之整體點交 ,伊自無須給付系爭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107年12月28日簽訂整合契約;嗣於110年1月13 日再簽立系爭補充協議,調整上訴人負責整合之標的為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物點交事宜;整合費扣除應扣費用後金額為 2000萬元(扣除地上物搬遷補償費後之剩餘款項即為上訴人 可領金額),於000地號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後10日內,由 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可領價款50%,待地上物點交完成後10 日內由被上訴人支付剩餘費用;㈡000地號土地於完成整合後 ,已於110年3月11日依被上訴人指示,登記予訴外人華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被上訴人並已交付 1000萬元與上訴人;㈢000地號土地上原有○○路房屋共4棟, 於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時,僅餘000號、000巷0號房屋尚 未與所有權人完成點交;㈣於110年12月13日上訴人與訴外人 即000巷0號房屋所有權人陳聰海簽立協議書與房屋點交確認 書,並於同日完成點交;000號房屋則係至111年3月11日, 始經黃奇偉代黃式俶簽署房屋點交確認書辦妥點交等情,有 卷附整合契約、系爭補充協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 書及房屋點交確認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1 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16057326號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11年10月2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8644號函檢附土地移 轉登記申請資料為據(原審卷一第18至31頁、第93至101頁、 第143頁、卷二第27至49頁、第37至34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補充協議,履行對被 上訴人所負契約義務?㈡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補充協議,履行對被上訴人所負契約義 務?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依兩造間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上訴人須負責就000地號土地
及地上物進行整合買賣,參照該協議第1、2條所明示,上 訴人允諾辦理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地上物之全部整合,並 應辦理至點交為止(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上訴人對此既 未否認,堪認其依系爭補充協議對被上訴人所負義務,即 為須完成000地號土地與其上所有地上物之一切整合事宜 ,直至完成相關點交作業甚明。
⑵上訴人主張之000地號土地經其與共有人進行協調,業已整 合完畢,並按被上訴人指示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乙情,被 上訴人固無爭執,可認上訴人確已踐履土地部分整合義務 ;然就既存於000地號土地上之○○路房屋部分,於簽訂系 爭補充協議之際,尚有000號、000巷0號房屋未達點交階 段;嗣雖經上訴人與000巷0號房屋所有權人陳聰海議定權 利讓與、搬離時間、遷移補償等事項,並已辦妥點交,有 協議書、房屋點交確認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 1頁),惟關於000號房屋,卻是由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之 轉介,另與該屋所有權人黃式俶之子黃奇偉續行協商,繼 於111年3月11日由黃奇偉代理黃式俶同意簽下房屋點交確 認書後方告辦畢等情,除有卷附之房屋點交確認書為憑外 (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另據證人黃奇偉於原審證稱:0 00號房屋為伊父親黃式俶所有,其亦為000地號土地共有 人;伊們在107年5月間有加入上訴人公司成立的群組,但 很多價格、分配比例等疑問上訴人沒辦法決定,上訴人遂 帶伊去認識被上訴人,所以之後就跳過上訴人,直接聯繫 被上訴人;111年3月11日點交當天伊去現場,被上訴人的 窗口余特助也在場,余特助通知伊該點交房屋了,所以伊 們約定當天進行點交,整個過程上訴人都沒有參與等語綦 詳(見原審卷二第359至361頁);足見於將黃奇偉等2人 介紹給被上訴人認識後,上訴人便未再參與過問000號房 屋之後續整合經過,該屋最終得以點交,實係因被上訴人 接手處理方能完成。是上訴人主張其已按系爭補充協議, 完整履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整合點交系爭房地之契約義務 ,顯非事實。
⑶上訴人固指稱其與黃奇偉等2人就000號房屋之點交早有共 識,當時只待其他地上物整合妥當即可進行,且因兩造簽 立系爭補充協議時,被上訴人與黃奇偉等2人就如何點交 已有規畫,故整合該屋並非系爭補充協議要求上訴人應處 理之部分云云。惟查,黃奇偉等2人經上訴人介紹認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委由余育驎出面與之接觸,而據證人 余育驎到庭證稱:伊是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特助,約10 8年中認識地主等人,剛開始他們對伊也沒有很信任,後
來他們才慢慢覺得伊比較客觀,願意具體討論如何進行整 合,伊跟地主客觀分析,慢慢建立信賴;討論到土地應有 部分買賣時,伊們提供的契約範本有包含一併處理建物部 分,但黃奇偉等2人表示想分開處理,108年就黃式俶之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簽約時,黃奇偉說000號房屋有出 租,所以希望暫緩點交,等其他地上物處理完畢再說;之 後到111年農曆年前,伊想說年前去送個禮,總經理要伊 順便詢問可否開始進行點交,故到該年3月才正式確認000 號房屋之點交;伊深入與其等接觸,才知道他們對上訴人 完全不信任,不想跟上訴人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3 頁);佐以證人黃奇偉另證稱:黃式俶之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是108年11月29日出售,當時沒有提到000號房屋部 分,因原本還在出租,伊就跟被上訴人約定等整合完,需 要拆除房屋時再來談點交,該屋伊們是在111年3月11日點 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9、360頁),即明000號房屋轉 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整合事宜,猶賴其指派專人逐步建立 雙方信賴之後,黃奇偉等2人方初步同意配合辦理,然彼 等尚曾以該屋仍有租客居住為由,要求待其他○○路房屋之 整合告一段落再行商議,並將上訴人所準備,本擬交與黃 式俶簽署關於000地號應有部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有 關其上任何建物均屬買賣標的之第1條約款文字,於108年 11月29日和被上訴人正式簽約時予以刪除(見原審卷二第 430之1頁;本院卷第181頁),倘於此前上訴人真已和黃 奇偉等2人商妥該屋權利移轉與搬遷補償完整條件,141號 房屋當無可能另須推遲至二年多後之111年3月11日才完成 點交,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3.依上說明,依系爭補充協議所為約定,除000地號土地,包 括000號房屋在內之全數○○路房屋均為上訴人應負責整合之 範圍,其並負有辦畢點交以供被上訴人順利開發利用之義務 ;上訴人現僅完成000地號土地收購及所有權移轉,及000號 、000號、000巷0號房屋之整合作業,至000號房屋點交部分 則非係由其辦理完成。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系爭補充 協議約定之相關義務,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 ?
1.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負有完整整合系爭房地之義務,已如 前述,因其並未依約協調辦妥000號房屋之點交程序,履約 責任顯仍未盡,被上訴人自無須依系爭約款給付上訴人系爭 尾款。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規避系爭尾款之給付,遲至111年3
月11日始私自辦理000號房屋點交,未通知其到場,顯係以 不當行為阻止報酬給付條件實現,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 然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 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補 充協議締結時,有關被上訴人所負整合費給付債務已確定發 生,僅係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完成○○路房屋之全數點交,作為 系爭尾款之清償期,自非附以條件,上訴人認此為條件之附 加,容屬誤會;況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因條件成就而受 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係指該 當事人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尚 須透過上訴人之介紹方能認識黃式俶、黃奇偉,其後彼等洽 談事項將圍繞於000號房屋之整合點交乙事,上訴人亦知之 甚明,參以上訴人陳報之兩造間往來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 139至179頁),可知其引介黃式俶、黃奇偉時間約略為108 年9月前後,直至111年3月11日確定點交該屋已歷經二年有 餘,期間上訴人未曾積極追蹤詢問進展,適時提供專業協助 ,被上訴人擔心再有延遲,勢將嚴重耽擱開發推案時程,加 深其營運損失,只得自行和黃式俶、黃奇偉敲定最後之點交 細節,難認主觀上確存以不當方法阻止上訴人請領系爭尾款 之故意,上訴人就此所指,委無可採。
3.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補充協議為承攬契約,其至少對000號、0 00號、000巷0號房屋整合成功有所貢獻,應有受領相當報酬 之權利云云。但按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技能為契約之 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 作時,其契約為終止。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 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2條固 定有明文;惟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協議,約明由上訴人負責向 000地號土地、○○路房屋之所有權人,就買賣磋商、權利讓 與、拆遷協調、補償給付等事項進行整合,以媒介其等與被 上訴人方面訂約,性質上實屬居間,而非承攬;況000號房 屋係因上訴人怠為後續處理,被上訴人始須自行和黃奇偉等 2人議定整合條件,上訴人無法完成該約定事項,自有可歸 責處,無權另為部分報酬之請求。是以,上訴人援引前開民 法債編承攬章節規定,主張得按其就○○路房屋所為整合比例 ,請領系爭尾款之一部,亦非有據。
4.依上所述,上訴人未依系爭補充協議,負責完成○○路房屋之 全面整合,被上訴人自無義務再支付整合費之餘款。準此,
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即無理由 。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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