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周慷妮
被上訴人 王國權
訴訟代理人 莊正律師
鍾安琪律師
洪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舉罷免法第1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 之第3屆新北市烏來區原住民區民代表第2選區(下稱第2選 區)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 1月29日經公告當選為烏來區第2選區區民代表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9日新北選一 字第1113150527號公告之當選人名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9-42頁)。是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 訴,未逾上開法定30日之期間,當屬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於投票日前 之111年10月29日22時許,前往訴外人簡志華經營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阿布吉炸雞店」(下稱系爭炸雞店) ,向在場之黃輝耀、簡志華(2人均為第2選區選民)及曹雙 全、黃銘治(2人均為第1選區選民)尋求支持,席間選民黃 輝耀表示僅願將家族選票裡其中2票配予支持被上訴人而非 先前所稱3票後,於同日23時許先行離去,被上訴人得知黃 輝耀家族配票未如預期,竟心生不滿,於翌日即111年10月3 0日凌晨2時21分許,與訴外人謝國祥共同基於恐嚇、妨害他 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電話指示謝國祥 攜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至公眾得出入之系爭炸雞店門
口,連續對空鳴槍3次,核屬對於投票權人(即黃輝耀、簡 志華及其他第2選區投票權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其行為客觀上足以制 壓有投票權人應為如何行使或不為行使之自主決定意思或行 動,而構成刑法第142條妨害自由投票罪,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 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111年11 月26日舉行之第3屆新北市烏來區原住民區民代表第2選區選 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黃輝耀、簡志華、曹雙全、黃銘治等人 長期世居新店、烏來區,為固定見面聚餐或網路閒談交流之 友人,伊於111年10月29日22時許接獲曹雙全來電邀約前往 系爭炸雞店與渠等閒聊,之後黃輝耀先行離去,伊繼續與在 場友人飲酒,因想起遭友人李啓民誤會而疏離,一時情緒失 控,遂要謝國祥攜槍前來,伊持槍對空鳴發3響,係因酒泥 醉,抒發個人委屈情緒而失慮,伊自覺逾矩旋即低調離開, 隔日即當面向簡志華道歉,央請在場友人切勿對外轉述,所 為與恐嚇或妨害他人投票毫無關聯。且黃輝耀表示未曾受伊 強暴、威脅;簡志華當時已離開炸雞店,根本未見聞伊對空 鳴槍時之氛圍,簡志華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 新北市調查處)調查詢問(下稱調詢)時所稱伊開槍之原因 僅為其個人臆測,亦不認為開槍係有恐嚇黃輝耀、簡志華之 意圖;伊走出炸雞店外開槍至離開炸雞店,全程未逾5秒, 且當時夜色昏暗,除在場友人外根本無人見聞事發時畫面, 無人於槍鳴後心生畏怖而四處逃竄,且烏來區為山地原住民 區,原住民基於傳統習俗文化得依法持有獵槍、彈藥,每年 11月至隔年3、4月為傳統狩獵季節,並依動物習性於深夜狩 獵,烏來區居民對於半夜槍響習以為常,伊所為並不構成恐 嚇、脅迫或其他類似行為,亦無對任何人有施以暴力、壓制 行動自由或使之喪失意思自主權之行為或故意,且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應與強暴、脅 迫行為強度相當且須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達「 喪失意思自主權」之程度使可,伊之行為乃情緒委屈一時失 慮,與投票乙事無關,且不足以構成他人喪失行動自由或意 思自主權;又系爭炸雞店位於烏來區第1選區,聚會友人僅 黃輝耀、簡志華為第2選區選民,鳴槍時渠等已離開系爭炸 雞店,伊實無必要在根本無第2選區投票權之人之第1選區以 鳴槍方式強暴、脅迫妨害投票,顯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相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1月20日發布選舉公告,被上訴人 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同年11月26日 進行投票,同年11月29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烏來區第2選 區區民代表(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
㈡黃輝耀、簡志華(2人均為第2選區選民),曹雙全、黃銘治 (2人均為第1選區選民),渠等與被上訴人、謝國祥均長期 居住新店區、烏來區,除簡志華外,其餘5人均為烏來區義 勇消防隊員或朋友關係。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指示謝國祥攜 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至簡志華經營系爭炸雞店,由被上 訴人持槍在系爭炸雞店門口對空鳴槍3(發)響(被上訴人對空 鳴槍監視錄影勘驗報告暨翻拍照片、槍枝鑑定書,見原審卷 第215至222頁、第77頁、本院卷第59至66頁)。 ㈣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對空鳴槍3(發)響時,黃輝耀、簡志華 均不在炸雞店,店內有黃銘治、曹雙全、謝國祥。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犯意, 以對空鳴槍3響之不法行為,妨害黃輝耀、簡志華及其他第2 選區投票權人自由投票,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 當選無效事由,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當選人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 執行職務。」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 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防制候選人以暴力介 入選舉」(見83年7月23日第103條之修正理由);行為態樣 則係參照刑法第142條之規定,旨在確保投票人自由行使投 票權、候選人自由競選及選務人員執行職務之自由不受妨害 ,用以保障民主選舉之自由進行,自須以當選人對有投票權 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妨害他人 自由行使投票權,並在客觀上足以制壓其投票權應為如何行 使或不為行使之自主決定意思或行動者,始足當之。 ㈡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炸雞店老闆簡志華於調詢時證稱:111年10月29 日在伊店裡之人有王國權、謝國祥、黃輝耀、曹雙全、黃 銘治,其中黃輝耀、曹雙全、黃銘治比較早到店裡喝酒聊
天,王國權、謝國祥應該是晚上11點多才到店裡,111年1 0月30日凌晨1、2點時,伊前往隔壁兩間店之阿輝檳榔攤 找老闆施俊宇喝酒聊天,當時伊有點酒醉,有聽到3聲像 鞭炮的聲音,施俊宇跟伊說「幾點了誰還在放鞭炮」,直 到凌晨3點多伊要關店時返回炸雞店,當時只剩黃銘治、 謝國祥在場,伊才問謝國祥剛剛誰在放鞭炮,謝國祥說王 國權酒醉有朝天空開3槍,開槍當時伊在檳榔攤,不在炸 雞店,當下伊和施俊宇還以為是鞭炮聲,如果王國權要恐 嚇伊,應該要來檳榔攤才對,伊只知道當天王國權針對黃 輝耀本來要給他的3票變成2票在生氣,王國權事後確實有 找伊,因為在伊店門口開槍所以向伊道歉,並表示不是針 對伊,但沒有恐嚇伊,主要是拜託伊不要對外講開槍的事 ,就伊所知王國權就是開槍發洩,因為王國權開槍時黃輝 耀根本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83-184、186、190頁)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黃輝耀離開後,伊有聽到王國 權用台語對曹雙全說「本來3票怎麼變2票」,伊覺得沒什 麼話好聊就跑去隔壁檳榔攤,(問:你認為王國權為何要 在你店門口開槍?)可能酒醉,伊不知道他什麼原因,( 問:那王國權是因為黃輝耀變卦不開心而開槍嗎?)伊覺 得應該是,(問:你認為王國權開槍是否是要恐嚇黃輝耀 的意思?)應該也沒有,因為王國權開槍時黃輝耀已經走 了,他是什麼原因開槍伊真的沒辦法瞭解他的心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123~124頁);及證人黃輝耀於調詢時證稱:1 11年10月29日晚間19時許,伊與簡志華、曹雙全、黃銘治 等人在炸雞店喝酒聊天,約22時至23時許王國權有去店內 一起喝酒,現場問伊家族內到底有幾票支持他,伊告訴王 國權伊家族可以給他2票,當下王國權沒有表示意見,伊 在23時許先行離開,後面發生的事情,伊不知道,過幾天 黃銘治到伊家,伊原本想跟黃銘治去炸雞店,黃銘治才跟 伊說現在比較敏感不適合去簡志華炸雞店,因為王國權在 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在炸雞店外面開3槍等語(見 原審卷第173、175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王 國權從小一起長大,讀同一所學校,與王國權到目前為止 並無不愉快,當日王國權聽到伊說最多2張票分給他,王 國權現場並無任何反應,也無額外要求,王國權開槍的事 ,是過幾天後才知道,伊邀黃銘治一起去炸雞店喝酒,黃 銘治說這幾天時機比較敏感不要過去,伊問原因,黃銘治 才說王國權在伊離開後在炸雞店店外開槍,故當天沒有去 ,再過1週就有去炸雞店,事後伊並無詢問王國權當晚為 何要開槍,因為王國權開槍不關伊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
111~112、114~115頁)。依簡志華、黃輝耀上開證述可知 ,黃輝耀與被上訴人間迄今並無發生任何不愉快之事,被 上訴人於系爭炸雞店經黃輝耀告知最多分配2票予其時, 當場並無任何反應,被上訴人當日開槍原因可能係聽聞黃 輝耀家族配票由3票改為2票而不開心之說法,僅為簡志華 個人主觀之推測。又被上訴人開槍時,簡志華人在檳榔攤 ,誤以為是放鞭炮,黃輝耀亦早已離開系爭炸雞店,該時 其等並無被上訴人係為恐嚇簡志華、黃輝耀之感受,遑論 被上訴人有使其等就投票權之行使喪失意思自由可言。 ⒉其次,證人曹雙全於調詢時證稱:當日黃輝耀與王國權並 無發生口角,也沒有人吵架,伊並未親眼目睹開槍過程, 伊不知道開槍原因,可能王國權喝醉了,事後黃輝耀、簡 志華亦未向伊表示心生畏懼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3頁 );及黃銘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之前在炸雞店聚會時 ,黃輝耀就已經跟王國權提過只能給他2票,只是111年10 月29日王國權又問一次,黃輝耀不是第一次回應王國權只 能投2票給他,王國權當下就沉默一下不講話,但沒有跟 黃輝耀吵架,伊有聽到槍聲,但沒有看到誰開槍,槍聲後 現場的人沒有什麼反應,伊覺得王國權可能因為選舉心理 壓力太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08~209、211頁);證人即檳 榔攤老闆施俊宇於調詢時證稱:10月30日凌晨1時許,簡 志華到伊檳榔攤一起喝酒,喝到一半外面傳來爆炸聲響, 當下伊等3個人都以為是鞭炮聲,所以都沒有出去查看, 隔天聽到鄰居講昨晚王國權在伊隔壁開槍,伊不知道王國 權開槍原因是什麼,也沒有聽說王國權有出言恐嚇,迫使 黃輝耀、簡志華及其家族投票支持等語(見原審卷第253- 255頁),可知關於當日炸雞店被上訴人與在場之黃輝耀 、簡志華並未發生爭吵一情,核與黃輝耀、簡志華前揭證 述相符,且其等證述被上訴人開槍原因,或稱酒醉,或稱 選舉壓力太大,並無針對特定人士、具體事由或目的而對 空鳴槍,更遑論有何以開槍行為恐嚇黃輝耀、簡志華或其 他第2選區選民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情,自不得僅以被上訴 人於系爭炸雞店前對空鳴槍3響行為,即遽認被上訴人有 對黃輝耀、簡志華或其他第2選區選民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等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對空鳴槍之行為是否使有投票權人 喪失意思自主權,非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依簡志華證 述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不滿黃輝耀本來講好3票變成2票而不 開心,才開槍洩憤,其本來可能會投票予被上訴人,然知 悉被上訴人於系爭炸雞店對空鳴槍之行為後,即決定不投
票予被上訴人,而黃輝耀於數日後亦聽聞被上訴人以對空 鳴槍之不法方式,表彰對黃輝耀配票結果之不滿,被上訴 人對空鳴槍之行為客觀上已足制壓有投票權人之自主決定 意思云云,並以簡志華、黃輝耀上開證述之情詞及證人吳 真之證述為證。然簡志華認為被上訴人係因黃輝耀配票減 少而不悅才對空鳴槍一節,僅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已如 前述,再觀被上訴人開槍時,簡志華、黃輝耀既均未在現 場,黃輝耀甚且係於數日後始聽聞被上訴人開槍之事,被 上訴人事後並即就其於系爭炸雞店外開槍之事向簡志華道 歉,並告以無針對及恐嚇簡志華之意,復請簡志華就其開 槍之事不要再對外張揚等情,要與一般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者,應係對本人、或 於本人及其家人住居地或其他本人可直接感受惡害通知之 情形下為之,方能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妨害自由行使投票 權之目的不同,益徵被上訴人並無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 權之意。況依簡志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本來要投給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開槍後就沒有要投他,伊覺得要當代 表的人怎麼可以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可徵簡 志華於被上訴人開槍後,仍可本於個人自由意志、道德判 斷,自由行使投票權至明,顯無上訴人主張客觀上已足制 壓有投票權人之自主決定意思等情。另證人吳真於調詢時 雖證稱:伊家距離系爭炸雞店很近,睡覺時有聽到3聲槍 響,隔天下午打電話報警,伊不曉得誰開槍,伊是喝酒時 當場有人講王國權在阿布吉店裡開槍,伊不敢確定王國權 為何要在炸雞店連開3槍,可能是要恐嚇黃輝耀、簡志華 分票行為,並讓他們心生畏懼把票集中投給王國權,但這 只是伊的猜想,伊與王國權是不同選區等語(見原審卷第 329~332、334頁),惟吳真事發當時於住家僅聽聞槍響, 其餘關於何人開槍、被上訴人開槍原因、配票等事,均係 喝酒時聽聞而來,所證被上訴人開槍係為恐嚇黃輝耀、簡 志華云云,顯屬傳聞及個人臆測,並非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開槍當時為深夜,系爭炸雞店所在地為第1 選區,並非第2選區,實際目睹被上訴人對空鳴槍行為僅 謝國祥1人,簡志華所處檳榔攤3人甚或誤認槍聲是鞭炮聲 ,而未外出查看,其後簡志華事後從謝國祥口中獲悉係被 上訴人對空鳴槍,亦未影響其自由行使投票權,已如前述 ,縱鄰里間對被上訴人於深夜對空鳴槍一事口耳相傳,亦 僅係對其行為之動機諸多揣測,客觀上尚難認已足致使黃 輝耀、簡志華及其他第2選區投票權人關於投票之自主意 思或行為,達到無法自由決定應為如何行使或不為行使之
制壓程度,而妨害第2選區有投票權人就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或不為行使之自由,依前開之說明,自與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 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當選無效事 由,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證人謝國祥、簡志華,因其 三人於新北調查處詢問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中,均陳 述甚明,故無再對其等重覆訊問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 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