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欣怡
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
被 上訴 人 林筱菁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林張秀娥於民國103年 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 2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有罪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緩刑4年 ,褫奪公權4年。林張秀娥欲登記參選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 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鎮民代表第1選舉區選舉(下稱系爭選 舉),為免因褫奪公權尚未期滿而無法參選,而與其女即被 上訴人各自登記參選系爭選舉,兩人皆成為宜蘭縣頭城鎮第 1選舉區鎮民代表候選人。嗣林張秀娥竟為賄選行為,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認林張秀娥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於111年11月16日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羈押獲准。惟林張 秀娥於111年11月17日遭羈押後,其競選團隊即商議將支持林 張秀娥之選票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提出「搶救林張秀娥,票 投5號林筱菁」等競選標語,被上訴人因而於111年11月26日 當選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鎮民代表。被上訴人與其母林張月 娥於競選前階段有犯意聯絡,被上訴人為林張月娥之備位參 選人,而林張月娥係為自己,同時亦為備位參選之被上訴人 進行賄選行為,林張秀娥之賄選行為與被上訴人之當選有相 當因果關係,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 舉當選無效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母親林張秀娥為求自己當選而向少數頭城 鎮鎮民行求及賄賂乙節,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林張秀娥亦 非係為伊行求及賄賂,2人間並無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 選舉當選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4至286頁) ㈠被上訴人與其母林張秀娥均登記參選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 26日經該選區選舉人投票選舉後,於111年12月2日經宜蘭縣 選舉委員會公告被上訴人當選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第1選區 鎮民代表,林張秀娥則未當選。
㈡林張秀娥為求能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111年10月某日,林張秀娥至黃沈秋蘭位於宜蘭縣○○鎮○○路00 0號住處,交付現金5,000元予黃沈秋蘭,要求黃沈秋蘭將前 揭賄款轉交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楊秀蘭,黃沈秋蘭於翌日 中午,持該筆賄款至楊秀蘭住處,向楊秀蘭行求其投票支持 林張秀娥,楊秀蘭對於黃沈秋蘭交付上開現金係在尋求其支 持林張秀娥,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惟拒絕收 受該筆賄款,黃沈秋蘭將該筆賄款攜回,尚未返還林張秀娥 。
⒉111年10月底前之某日晚間某時許,林張秀娥至林阿珠位於宜 蘭縣○○鎮○○路00號住處,交付現金12,000元賄款予具有系爭 選舉投票權之林阿珠,要求林阿珠以每票500元向其他具有 系爭選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要求投票支 持林張秀娥,林阿珠收受前揭賄款後,與其夫林萬河分別為 下列行為:
⑴林阿珠於000年00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至其二嬸林淑華位於 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交付現金500元予林淑華,要求 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林淑華支持林張秀娥參選鎮民代表, 林淑華收受後,應允之。
⑵林阿珠於111年10月底某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 巷0號新永泉水產工廠內,交付現金500元予同事林美春,要 求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林美春支持林張秀娥參選鎮民代表 ,林美春收受後,應允之。
⑶林阿珠於000年00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將賄款1,500元交付 其夫林萬河,由林萬河至其堂弟林辰陽位於宜蘭縣○○鎮○○路 00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500元予林辰陽,要 求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林辰陽及其同戶籍其他具有投票權 之家屬支持林張秀娥,林辰陽收受後,應允之。 ㈢111年10月27日上午6時54分許,林張秀娥至黃文章位於宜蘭 縣○○鄉○○路00○0號附近工寮,交付現金1,500元予黃文章, 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黃文章及
其同戶籍亦有投票權之家屬均投票支持林張秀娥參選鎮民代 表,黃文章收受後應允之。
㈣111年10月底某日上午6時許,林張秀娥開車經過李林素月位 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欲交付現金2,000元予李林素 月之賄款,要求李林素月投票支持其參選系爭選舉,惟李林 素月拒絕收受該筆賄款,林張秀娥遂將該筆賄款攜回。 ㈤林張秀娥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為有罪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 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 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母林張秀娥就上開賄選行為有 犯意聯絡,林張秀娥之賄選行為與被上訴人之當選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依上揭規定訴請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公告當 選之當選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與林張秀娥就上開賄選 行為有犯意聯絡?上訴人訴請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是否 合法有據?茲析述如次:
㈠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 、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 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選罷法查無就舉證責任為任何規 定,是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主 張被上訴人有參與林張秀娥賄選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而 上訴人為具有公權力之偵查主體,令其就主張之積極事實為 舉證,又難認有何顯失公平而須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處,則本 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該主張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除應 具體指訴行為內容及對象等事實外,應就所指之情事提出相
關證據,以證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不得僅憑主觀臆測,即可 免除其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無參與林 張秀娥之賄選行為負舉證責任,尚不足採。
㈡按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 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係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共同加工於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言,固不限於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合 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 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林張秀娥之賄選行為有犯意之聯絡 ,然僅稱:被上訴人為林張秀娥之女,明知林張秀娥於103 年間曾犯選罷法第97條第1項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 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褫奪公權在 案,對於林張秀娥於本次選舉可能再度違反選罷法,難謂其 無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母親於同年00月間再度進 行賄選行為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共同 加工於林張秀娥賄選行為之意思,有何明示通謀或默示合致 之情形,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逕予採信。況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明知林張秀娥曾因違反選罷法遭判刑,即可預見林 張秀娥於本次選舉可能再度違反選罷法之推論,顯然違反論 理法則。另觀諸林張秀娥上開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確定 所認定之賄選行為,無論就行賄之行為人、使用之手法或要 求收賄者支持之對象,均未見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干係,遑論 宜蘭地檢署原以111年度他字案第50號列被上訴人為涉有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嫌之被告,最後則以被上訴人部分 查無具體事證簽結(見該他字案卷第7頁)。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就林張秀娥之賄選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林張秀娥之賄選行為與被上訴人之當選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違反選舉之公平及純正性,亦符合當選無效之要 件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遲至選舉前1週才開始進行競選活動, 當選就職後仍持續台大醫院醫師助理之工作云云。然查,鎮 民代表競選活動期間自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5日,選罷法 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選舉投票日為111 年11月26日,依上揭規定,競選活動期間為111年11月21日 起至同月25日,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遲至選前1週才開始 進行競選活動,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當選就職後是否持續 台大醫院醫師助理工作,核與其有無賄選行為無涉,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⒉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僅為其母林張秀娥之備位參選人,林
張秀娥之賄選行為同時亦為其備位參選人之被上訴人行賄云 云。然林張秀娥上開賄選行為,均未見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干 係,已如前述,上訴人空言指摘林張秀娥之賄選行為同時為 被上訴人行賄,顯不足採。
⒊上訴人再稱:林張秀娥因行賄遭原法院羈押,其競選團隊隨 即將支持者票數全數移轉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當選與 林張秀娥行賄間有因果關係,固據其提出之「搶救林張秀娥 票投⑤林筱菁」之宣傳照片及訴外人林正泰、吳佳韋及楊碧 村等人間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為憑(見宜蘭地檢署111年 度民參字第18號卷《下稱民參卷》第8至13頁)。惟觀諸通訊 監察作業報告表之譯文,係林正泰與楊碧村、吳佳韋間之對 話,而對話中吳佳韋雖提及「我們大家想一想最後還是要給 『筱菁』了,要轉,要轉盤」等語(見民參卷第12頁),然此 對話譯文並無被上訴人之參與,更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事先 知情或容認林張秀娥賄選行為等情事,足見宜蘭縣調查站於 偵查期間經實施通訊監察等相關偵查作為並未發現林張秀娥 與被上訴人間有行賄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逕 以其等母女之身分進而推認為被上訴人授意,或知悉賄選事 實而容認林張秀娥為之而未違背其本意。且所謂「轉盤」、 「搶救林張秀娥票投⑤林筱菁」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對話者 或口號宣傳者有將林張秀娥之支持選民轉為支持被上訴人之 期待,惟此尚無法逕認林張秀娥行賄之對象必然會依照對話 者或宣傳者所期待「轉盤」,更無從遽將林張秀娥之支持者 與林張秀娥行賄之對象劃上等號,是林張秀娥支持者縱確在 其遭羈押,因接受「搶救林張秀娥票投⑤林筱菁」等宣傳口 號後改為支持被上訴人,亦難遽認林張秀娥前揭行賄行與被 上訴人之當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違反選舉之公平及純正 性。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林張秀娥之賄選行為 有犯意之聯絡,所指各項亦均不足採,其依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 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