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2年度,119號
TPHV,112,聲再,119,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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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 年度聲再字第10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觀諸聲請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21頁),無非說明本件審 級規定及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7月26日102年度 保險字第14號、本院103年1月28日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7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即相對人未依保險契約及法律規 定將保險金給付合法之受益人等情,惟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前揭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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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