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568號
TPHV,112,聲,568,202311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許麗玲

游玉坤
相 對 人 吳高素貞
吳育奇
清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0八年度重上字第四0二號判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六0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執行而供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依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7項,提供新臺幣(下同)92萬元為假執行之擔保,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60 8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法 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前揭提存書、臺北地院提存 所110年8月10日函、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判決 、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598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9、11至85、89至94頁),是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從 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 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