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544號
TPHV,112,聲,544,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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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張家豪
代 理 人 張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張耀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聲字第七十三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應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零捌元,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 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 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 定。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 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 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 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雖就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僅規定準用同法第102條第1、2項, 而未準用第3項,惟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供擔保人與具保 證書人勾串,以保證書代供擔保,日後卻規避保證責任,對 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將生損害,爰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 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以杜流弊。而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乃為保障人民權 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 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設立,且法律扶助法第67條於民國10 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後,已規定就受扶助人 應向法院繳納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法扶基金會分會 出具保證書代之,是解釋上法律扶助法第67條應屬民事訴訟 法第102條之特別規定,故倘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法院命其供 擔保提存之現金,而聲請法院許其由法扶基金會出具保證書 代之,自無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欲自行籌措擔保金,但多月努力籌 措仍未果,聲請人確無資力自由籌措,無法依鈞院112年度 聲字第73號裁定金額提供擔保金,故聲請准予變更改由法扶



基金會出具保證書代之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以112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 (下同)160,308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11382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4 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 ,應予停止。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業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 助,此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既已准供擔 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因資力不足,請求准予現金 供擔保部分,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保證書擔保代 之,核與前揭所引法文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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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