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譚淑珍
相 對 人 譚萬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聲字第13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有所明定;該規定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 ,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於提存後即得聲請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 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 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8 00萬元向相對人買受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萬分之122)及其上同小段60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因相對人拒絕履約,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伊,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判決勝訴 ,相對人提起上訴,伊遵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1號假處分裁 定,提供120萬元向原法院辦理110年度存字第289號假處分 擔保提存。嗣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5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於112年2月10日確定在案。伊以112年8月11日台北北 門郵局2231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 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前揭主張,固提出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89號提 存書、假處分裁定、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通知 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查單為據(原 法院卷第11至73頁)。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揆諸首開 法文意旨,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向原法 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從而,本件聲 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