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相 對 人 李妙琳
林梅蘭
張嘉麟
張瓈云
莊碧麗
陳芝筠
陳玲麗
曾翊菲
黃謙慧
鄒永政
廖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黎婉萍承受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 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應由有代理權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 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克信,嗣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變更為黎婉萍,聲請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本院卷 第31至34頁)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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