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200號
原 告 劉璧銖
被 告 廖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98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76號被告詐欺等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98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 審判,先此陳明。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 指示領款後交予該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竟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前某日,經友人「梁乃祿」介紹認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奕安」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與「陳奕安」及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於109年11月30申辦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予「陳奕安」,並同意配合「陳奕安」指示提領帳戶 内款項,或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内款項後交予「陳奕安」或「 陳奕安友人」。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至至0 00年0月00日間,利用網路交友平臺「派愛族」暱稱「陳加 明」結識伊,佯稱可協助至遊戲網站「太陽城」進行下注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月18日20時47分匯款 3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 業經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自應返還伊3萬元。又被告之犯行造成伊 精神表意自由權受有損害,伊因遭詐騙至睡不好、免疫失調 而需就醫,伊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 告應給付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 110年1月18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經被告於 系爭刑案中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刑事卷第 150頁筆錄),並有原告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 行帳戶存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在卷為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3630號卷第9至13頁、第25至31、35、47 、49至54、60頁)。被告所犯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7至17、25至2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 證核閱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 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而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 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 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即3萬元之賠償。原告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審 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 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僅致其發生財產上 之損害,並非其表意自由權受有損害,對其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並未 有何加害行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賠償精 神損失1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6月20日(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