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154號
原 告 鄭雪琴
被 告 張耀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
民字第42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於民國11 0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日津店 ,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 小豬」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報酬。嗣「小豬」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與伊成為好友,向伊佯稱已獲取港 幣獎勵金,欲領款須繳交手續費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乃於 110年11月8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轉帳方式提領一空。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致伊遭詐騙而 匯入10萬元受有損害,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宣告緩刑3 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104 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佐(本院卷89至95、7至18頁),並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 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亦有刑案卷 內之原告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11年1月10日函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足 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94號卷57至66、2 1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 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交付10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 由。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 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