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蘇祺淑
相 對 人 柯高梅卿
代 理 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第三人柯彥名於民國109年間 無權代理伊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予自己,復於110年8月27日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其配偶即抗告人,伊已 對柯彥名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起訴先位請求代位柯彥名 終止與抗告人間之信託契約,並代位柯彥名請求抗告人將土 地移轉登記予柯彥名後,再請求柯彥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且伊已對柯彥名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係柯彥名之 債權人,柯彥名與抗告人間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有害伊之債權,伊備位訴請撤銷,並代位柯 彥名請求抗告人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柯彥名所有後,再請求柯彥名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伊。 再柯彥名與抗告人間並無成立信託關係之真意,係通謀虛偽 意思欲為柯彥名脫產,規避伊對柯彥名債權之行使,伊再備 位請求確認柯彥名與抗告人間信託關係不存在,代位柯彥名 請求抗告人將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為柯彥名所有,再請求柯彥名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伊前對柯彥名提起民事訴訟,然柯彥名隨即將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移轉予抗告人,嚴重損害伊之債權,而抗告人基於 維護配偶立場,顯有配合柯彥名處分系爭土地之虞,且柯彥 名經濟狀況不佳,抗告人有隨時處分系爭土地,以支付其子 學費、房屋貸款之風險,復因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絕對效力 ,交易第三人受善意保護等情,均有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 裁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
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165萬3,255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 爭土地,於本案判決終結前,不得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同一假處分內容已向原審聲請假處 分獲准,並已執行完畢,相對人自無重複聲請本件假處分之 必要。另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塗銷所有權事件(下 稱前案訴訟)審理時,相對人與伊成立和解,並於111年9月 14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相對人明確表示不再 追究伊之民、刑事責任及假處分執行,並依和解書第5點撤 回前案訴訟及前案假處分。相對人既已明確拋棄民事本案請 求權之前提下,則本件假處分欲保全之債權已不復存在。原 裁定就此部分未加詳查,准許相對人全未釋明有何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下,以供擔保之方式以 補釋明之不足而為本件假執行,自有未當。又系爭土地係伊 受託管理之信託財產,且為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聲請假處分。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 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 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假處 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 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 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 ,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及所有權狀、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105年7月 28日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法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 28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 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土地信託契約、 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60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全字第308號 民事裁定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 審卷第33頁至第179頁、第195頁至第213頁),且相對人對 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亦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97號 受理在案,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7至
216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有相當 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柯彥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移轉予抗告人,抗 告人基於維護配偶立場,顯有配合柯彥名處分系爭土地之虞 ,且柯彥名經濟狀況不佳,抗告人有隨時處分系爭土地,以 支付其子學費、房屋貸款之風險,復因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 絕對效力,交易第三人受善意保護等情,均有致伊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等語。查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 性,倘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土地,將使相 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自應認相對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現狀變更 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縱令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系爭土地予 以假處分,仍應認已補釋明之不足,應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 聲請。
㈢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就同一假處分內容已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 獲准,且已執行完畢,不得重複聲請云云。然查,相對人前 已於112年7月聲請撤回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33號假處 分之強制執行,嗣原法院以112年8月10日北院忠110司執全 宇字第433號函通知相對人:「本件債權人112年7月12日撤 回執行,同時聲請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46號接續查封」,有 上開函及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5至57 8頁),是相對人已聲請撤回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08號裁定 之假處分執行(即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33號)程序,由 本件假處分執行接續查封登記,即無重複聲請假處分之問題 ,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難採憑。
㈣抗告人復稱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成立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 ,相對人明確表示不再對伊追究任何民事責任,則相對人既 已拋棄民事本案請求權,本件假處分欲保全之債權已不復存 在云云。而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狀主張抗告人與柯彥名利 用伊不識字,詐騙伊撤回前案訴訟之起訴,惟伊並未曾表示 拋棄對其抗告人與柯彥名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 則相對人是否因受抗告人與柯彥名之詐騙而簽署系爭和解書 ,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得 以審酌。
㈤又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受託管理之信託財產,且為信託 登記,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不 得聲請假處分云云。惟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 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
之實現;但信託倘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 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 銷權之行使。又債權人於保全程序中所主張權利,以金錢請 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之虞即足當之,已如上述,茲相對人主張柯彥名將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之行為,侵害其債權,請求撤銷柯彥名 與抗告人間之信託行為,且該不動產亦已信託登記於抗告人 名下,是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核無 不合。至相對人請求塗銷上開信託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屬 本案判決之問題,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五、從而,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及系爭土地現況將 有變更,致其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 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均予以釋明;縱相對人假處分原因之釋 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2.73 94,549元(計算式: 72.73×1,3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0.06 78元(計算式: 0.06×1,3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0.56 728元(計算式: 0.56×1,300)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4.53 31,889元(計算式: 24.53×1,30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07.05 1,166,215元(計算式: 507.05×2,300)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35) 42.02 3,121元(計算式: 42.02×1,300×2/35)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35) 69.29 5,147元(計算式: 69.29×1,300×2/35)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35) 29.52 2,193元(計算式: 29.52×1,300×2/35)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35) 16.3 1,211元(計算式: 16.3×1,300×2/35)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5) 126.38 65,718元(計算式: 126.38×1,300×2/5)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5) 147.53 76,716元(計算式: 147.53×1,300×2/5)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245.85 5,165,455元(計算式: 2245.85×2,300) 總計 6,613,02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