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865號
TPHV,112,抗,865,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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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65號
抗 告 人 王帝勝
上列抗告人因就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顏冠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74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顏冠得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司執字第6331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以債務人顏冠得已 於本件執行查封前即出租予伊使用,故系爭房屋拍定後不得 點交,且該房屋內遺留動產(下稱系爭遺留物)應予保留, 不得將系爭遺留物執行拍賣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不服,原法院再 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伊已對拍定人起訴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系爭遺留物 非顏冠得所有,執行法院不得拍賣、點交系爭房屋及系爭遺 留物,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 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 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 為理由,予以駁回。查系爭房屋業於111年6月16日由余聲枱 拍定,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21日發給其權利移轉證書,復於 同年10月7日完成點交;系爭遺留物則於112年5月9日由金玉 熹拍定並點交完畢等情,有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動產拍賣 筆錄及執行法院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 31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60頁)。系爭房屋及系爭遺留物



之拍賣及點交程序既均終結,縱使廢棄原處分亦屬無從執行 ,仍應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又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程序 不因而停止,已如前述,抗告人謂其業向拍定人提起確認租 賃權存在之訴,應待判決結果再為點交云云,自屬無據。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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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