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公司負責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410號
TPHV,112,抗,1410,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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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10號
抗 告 人 李宏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樹根間請求撤銷公司負責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0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法院限期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 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撤換寶祿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祿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職務( 見原法院卷第11頁),原法院於同年月24日以112年度補字 第1404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下稱原裁定,見本 院卷第7頁),依上說明,原裁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以本件屬財產 權訴訟伊不解但尊從司法,然伊是受害者,利益長期遭受剝 奪,裁判費法院理應要求寶祿公司或負責人即加害人支付, 才顯法律維護公平正義云云,聲明不服,顯係對原裁定所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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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