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00號
抗 告 人 潘潔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育緯(原名陳亮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
第5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育緯涉嫌謀財害命霸佔 家產,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爰提起抗告, 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 人聲請保全證據,僅泛稱「林育緯涉嫌謀財害命霸佔家產, 請求證據保全」等語,既未釋明應保全之證據內容、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何,亦未釋明該證據有何滅失、礙難使用之 虞或為確定事物現狀而有預行調查必要等保全證據之理由, 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規定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 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