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395號
TPHV,112,抗,1395,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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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95號
抗 告 人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代 理 人 林繼恆律師
余振國律師
孫慧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
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4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於 民國111年6月24日召集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係 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將因違法增資及非常規交易而由相 對人取得、應屬無效而不得行使股東權之1億0851萬4470股 (見原審卷四第147頁)列入表決權數,其決議方法亦屬違 法,則系爭股東會所作成包括選任相對人鈜暘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鈜暘公司)、佑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佑宇公司)為 維輪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屬無效或得撤銷為由,向 原法院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維輪公司系爭股東會之決 議無效。⒉確認維輪公司與鈜暘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⒊確認維輪公司與佑宇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⒋確認維輪公司與林典佑間之總經理、實質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⒌確認相對人上開持有之維輪公司股份之股東權不 存在。㈡備位聲明:⒈維輪公司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其餘⒉⒊⒋⒌聲明均同先位聲明⒉⒊⒋⒌。原法院以上開先、備位聲 明之⒈⒉⒊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上開先、備位聲明之⒌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相 對人股份按每股面額10元計算為10億8514萬4700元,而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億8679萬4700元【計算式:165萬元+ 10億8514萬4700元=10億8679萬4700元】,並據以命抗告人



補繳裁判費,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2項自明。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而消極確認之訴,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 極利益,僅有消極利益,而原告所有之消極利益若干,固須 斟酌被告主張積極利益之內容,惟該積極利益顯非原告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者,即不得逕以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為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增資發行新股關 係無效,然其係主張自身所持有股份因系爭增資發行新股而 遭稀釋以致價值下跌,而影響其股東權益,則原告就訴訟結 果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非系爭增資發行新股,而係其持股 因系爭核准增資發行新股為無效而增值之數額。 ⒉抗告人主張伊持有維輪公司原章程所定發行股份約8.5%,惟 因維輪公司違法增資及非常規交易,相對人取得該公司之股 份1億0851萬4470股,致伊持股遭稀釋而價值下跌,並影響 伊之股東權益,但相對人上開股份應屬無效而不得行使股東 權,故伊上開先、備位聲明⒌,係為回復不被稀釋之伊完整 股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19頁)。則 抗告人就上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非 相對人之上開股份,而係相對人上開股份因無效致其等股東 權均不存在,抗告人自身持股所得回復之價值。然原法院未 曉諭抗告人就上開訴訟結果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亦未依職權調查,逕以相對人上開股份按每股面額 10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億8679萬4700元,於法 即有未合,且抗告人持有維輪公司之股份若干、所得回復之 價值如何計算,尚須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無從由本院逕 為核定,並有相當困難,自有發回原法院之必要。㈡、末查,原法院未詳究抗告人已將「確認維輪公司與林典佑間 實質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聲明予以減縮而不主張 (見原審卷四第249至256頁),誤將該部分併列為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範圍;而就抗告人請求「確認維輪公司與林典佑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聲明是否與其他部分聲明具 有訴訟利益同一關係,原法院則未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此 部分聲明尚非明瞭完足,應由原法院闡明確認之。案經發回 ,宜一併注意,併予指明。
㈢、從而,原法院未曉諭抗告人就其訴請確認相對人持有維輪公



司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逕按相對人股份每股面額10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尚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謫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 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 由本院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原法院 應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另裁定命 抗告人補繳,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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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鈜暘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宇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