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87號
抗 告 人 許添盛
許淑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維仁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0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須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執行 名義,始得為之;債權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確定之終 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 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此觀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即明。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 加以審查,而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 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 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 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104年度 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為抗告人敗訴之判 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6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二審判 決)為抗告人一部勝訴判決,但無宣告假執行。抗告人於民 國112年5月19日持前述判決暨本院112年3月17日院高民宋11 1上易546字第1120003527號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案列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456號)。嗣因相對人對本案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3日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54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重新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6,345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另以112年7月17日院高民宋111上易546字第1120009755號函 (下稱系爭撤銷函文)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抗告人 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檢附證物、系爭裁定、系爭撤銷函 文可稽(見112年度司執字第71456號卷宗影本第3至43、243 至246頁)。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7145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本件強 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97萬1,528元,惟系爭裁定卻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 80萬6,345元,伊已對系爭裁定及系爭撤銷函文分別提起抗 告,則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尚未確定,得否上訴第 三審亦屬未定,本件得否續行強制執行亦不明確,伊已於11 2年7月27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應屬現階段最妥適之處理, 原裁定及原裁定分別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尚屬率 斷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系爭裁定業經最高法院112年9月27日112年度台抗字 第78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最高 法院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又抗告人已於112 年10月26日撤回對系爭撤銷函文之抗告,亦有「民事撤回抗 告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本案訴訟現由最高法院 審理中,亦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考(見本院卷第 17、18頁)。據上,足認本案二審判決尚未確定。則抗告人 持尚未確定之本案二審判決及已遭撤銷之系爭確定證明書聲 請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為執行 名義之確定終局判決不合,原裁定及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及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及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