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82號
抗 告 人 謝蕎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若鈴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救
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業經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桃園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而共同原告謝靖妤、謝玉玲、謝國鈞(下稱其名, 合稱為謝國鈞等3人)雖尚有所得,惟謝靖妤每月收入低於 最低薪資,且需獨力扶養1名子女;謝玉玲居住於台北市, 平均月消費支出達新臺幣(下同)33,730元,其薪資僅足溫 飽;謝國鈞居住於桃園市,平均月消費支出約為24,187元, 並須扶養2名子女,均無資力可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原裁 定漏未斟酌謝國鈞等3人與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逕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必要共同 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只須其中一人尚有資力,即不具備聲請 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謝彩波與相對人間借名登記契 約已消滅,請求相對人返還借名登記物予謝彩波之全體繼承 人即謝國鈞等3人、共同原告謝喻羽(見原法院壢司調卷第5 -7、29-30頁),本件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 當之。抗告人固提出法扶會桃園分會准許扶助證明書以釋明 其無資力(見同上卷第28頁),惟依卷附之電子稅務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資料,謝玉玲於民國110年度有薪資、股利、利 息等所得715,823元,及投資財產總額68,520元(見原法院 救更一限閱卷第13-16頁),依此已難認其有窘於生活、缺
乏經濟信用,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 無法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 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全體共同訴訟人均有窘於生 活,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致無資力支出本 件訴訟費用之主張,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