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359號
TPHV,112,抗,1359,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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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59號
抗 告 人 孫振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孔文吉高春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 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裁定正本係於民國112年9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0頁),則抗告期間應於112 年9月18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 件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原法院收狀戳章),已逾抗告之不 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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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