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340號
TPHV,112,抗,1340,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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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40號
抗 告 人 陳秀香

相 對 人 楊雪雯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債務人王炳榮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執事聲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367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3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2樓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執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111年度華仲裁字第4號仲裁 判斷、原法院111年度仲執字第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王炳榮之財產即臺 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強 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36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伊方為系爭房屋1、2樓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該部分房屋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且 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房屋 1、2樓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36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 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其異 議。抗告人猶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房屋 1、2樓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捐稽徵處函文、房屋稅單繳款收 據及伊與債務人間之原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954號民事確定 判決,已可證明上開房屋為伊出資原始起造,並委由債務人管 理,故伊為系爭房屋1、2樓所有權人,否則亦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執行法院從形式審查已可發現系爭房屋1、2樓非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應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且本件違反超額查封禁 止原則及一物一權主義,故原處分關於系爭房屋1、2樓部分及 原裁定均應予廢棄,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該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 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 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 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 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 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 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 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 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 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 強制執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 應撤銷其執行處分。此項形式審查與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 號判例所謂「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 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乃闡述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 財產所有人之權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 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1、2樓為債務人原始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 ,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據提出伊與債務人於105年間簽立 之權利分配協議契約書及原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304號認定 重建前該門牌建物(下稱重建前1號房屋)為相對人所有之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執行卷第53至55、111至117頁)為憑 ,但細閱前開契約書及前判決內容,僅足認相對人因分割繼承 取得重建前1號房屋,該房屋並未滅失,嗣其與債務人於105年 間約定,由債務人出資改建重建前1號房屋及同巷弄3號房屋, 並由債務人、相對人依序分配取得改建後之系爭房屋及同址3 號建物之權利,且雙方於興建完成後得各自指定產權登記之名 義人(權利人),絕無異議。然實際款項果由債務人支付而非 邀集他人出資,尚難逕斷。
㈡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約定,讓與人係 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查,系爭房屋迄未辦保存登記 ,於106年4月11日第三人林怡禎(即債務人配偶)以系爭房屋 為其於同年3月27日興建完成為由申辦系爭房屋(1至3樓及4樓 頂樓)之房屋稅籍設籍,嗣系爭房屋1、2樓於同年6月7日以買 賣為由申辦變更房屋稅籍,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抗告人等情, 有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覆暨房 屋稅籍紀錄表、課稅明細表、房屋新、增、改建設籍及使用情 形申報書、臺北市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 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及平面圖、房屋稅繳款書暨繳費單(見執行 卷第95至97、253至255、273至281頁及原法院卷第37至51頁) 可證。抗告人雖主張其出資請債務人代為雇工興建云云,並提 出匯款單據(見原法院卷第57至69頁)為憑,但觀諸該匯款單 據,僅足認抗告人於105至106年間曾匯款給債務人及第三人涂 滿增,從形式觀之,亦難逕認系爭房屋1、2樓部分為抗告人原 始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惟,執行法院至現場查封時,系爭房 屋1、2樓之現場人為租客並均稱渠等向抗告人承租,且提出租 賃契約書等情,有查封筆錄及照片(見執行卷第123至124、22 5至239頁)足憑。抗告人主張其前曾由債務人代為管理系爭房 屋1、2樓之出租事宜,但債務人卻未將所代收之款項返還,經 其起訴請求債務人返還,債務人於該案亦不爭執自106年間起 有受抗告人委託代為管理系爭房屋1、2樓之事實,原法院因而 以112年度北簡字第7954號民事判決抗告人勝訴在案,亦有該 判決(見原法院卷第107至112頁)可證;佐以,相對人前於11 0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及抗告人給付系爭房屋坐落 基地之土地租金,並於信函載稱抗告人為「1、2樓房屋承購人 」,有上開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第99至100頁)足證,堪認 相對人斯時業已知悉系爭房屋1、2樓經抗告人買受,債務人已 非系爭房屋1、2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訛。㈢因此,於本件執行時,自前開房屋稅籍及現使用狀況等為外觀 形式審查,可認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時已非系爭房 屋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房 屋1、2樓房屋依外觀為形式審查,已難認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執行法院不得請對該部分為強制執行,應自行撤銷此部分之 執行程序。至抗告人另指摘本件執行違反超額查封禁止原則及 一物一權主義等語,但系爭房屋1、2樓既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應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本件自無再予論述是否違反超額 查封或一物一權主義之情事,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後,始發現系爭房屋1、2樓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係抗告人,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應撤銷該部分 之執行程序,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既有前述不當, 原裁定未予糾正,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則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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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