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09號
抗 告 人 葉麗玲
相 對 人 王仁心
詹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向原法院提起 履行契約等訴訟,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原裁定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萬6,07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7,533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 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伊備位請求相對人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 0巷00弄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分稱系爭27、29 、3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其中 系爭31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應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地號2筆土地(下分稱982、982-5地號土地),該2筆土 地面積分別為4萬1,134.64平方公尺、134.6平方公尺,顯已 超過系爭31號房屋之面積199.5平方公尺,故以系爭31號房 屋面積作為占用土地之面積,應無違誤。是系爭房屋所占用 土地面積應為471.5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93萬3,150元,原裁定未察982-5地號土地曾於101年4月13日 分割自982地號土地,即率以982-5地號土地面積核定系爭31 號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不當。爰聲明請求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應核定為193萬3,150元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 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並攸 關當事人起訴、上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 ,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 故屬法院應依職權介入之事項,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或自認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8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楊健福邀同訴外人葉顯皇及 相對人王仁心(下逕稱其名)提供坐落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 四小段974、975、976、976-1、977、978、979、980、981 、982、982-2、982-3、982-5、998、998-1、1001、1002地 號等17筆土地(下合稱974地號等17筆土地)及其上系爭房 屋為擔保,向抗告人借款2億元,並約定如抗告人依流抵約 款或於強制執行承受抵押物而辦理974地號等17筆土地所有 權移轉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使用、收益權能及房屋 稅籍應同時辦理移轉予抗告人。嗣因上開債務屆期未清償, 抗告人聲請拍賣974地號等17筆土地,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以債權人身分承受974地號等17筆土地。惟王仁心迄未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抗告人,且未辦理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名義變更,爰先位聲明請求王仁心應將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抗告人,並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抗告人;如先位無理由,備位請求 王仁心與相對人詹智能(下逕稱其名,與王仁心合稱相對人 )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抗告人,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影卷第10-20頁)。 ㈡查抗告人備位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 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抗告人 之起訴聲明並未特定應返還土地之地號(見原法院影卷第11 頁),其固於112年5月22日具狀陳報系爭27、29號房屋均坐 落976-1地號,系爭31號房屋則坐落982-5地號土地等語(見 原法院影卷第133頁),然於抗告中改稱982-5地號土地分割
自982地號土地,系爭31號房屋占用982及982-5地號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第13頁),則抗告人請求返還之標的是否即為 976-1、982、982-5地號土地即非明確;又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為課稅面積,與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尚 非等同。是以,系爭房屋究占用何筆土地、抗告人請求返還 何筆土地、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面積等,均屬不明,原法院 未行闡明,令抗告人補充聲明,亦未依職權調查測量系爭房 屋占用土地部分面積,遽以系爭27、29號房屋課稅面積及98 2-5地號土地面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尚嫌速斷。抗告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屬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又本件因有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敘明、補充之必要,且系 爭房屋實際占用面積,係本件訴訟應審認之核心事項,自應 由原法院予以闡明、調查之,而不宜由抗告法院代為調查, 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避免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另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