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308號
TPHV,112,抗,1308,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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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08號
抗 告 人 宏珵工程行向宏珵

代 理 人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
12年度建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其前向相對 人承攬「花蓮縣青年安心成家住宅新建工程」中如附表「工 程名稱」欄所示工程,依兩造所簽訂如附表「契約」欄所示 之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經原法院以其中如 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下稱系爭事件)應由兩造書面合意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管轄 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該事件於花蓮地院(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就如附表 「工程名稱」欄所示工程合併向原法院起訴,所合併提起之 數宗訴訟,並非專屬管轄或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民事訴 訟法第248條規定,仍得由就與系爭事件所合併他宗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即原法院合併審理,原法院竟裁定移送系爭事 件於花蓮地院管轄,殊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 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 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 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惟合意管轄僅係當事人以合意所創設之管轄權,本得再 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拋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 定同此意旨),此與立法者基於公益考量或因訴訟性質使然 ,以法律規定不得由當事人任意為程序處分而無從以應訴管 轄排除之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6條參照),性 質上究有不同,是已無僅因當事人所合併提起之數宗訴訟中 ,有部分經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即謂該部分訴訟應與 定有專屬管轄同視,進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之適 用而不許與他宗訴訟合併提起之理。再參酌民事訴訟法除於 第1條至第31條,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 、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



,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 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 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兼顧專屬管轄之公 益性,是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當事人所合併 提起之數宗訴訟中,雖有部分經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法院, 或所定合意管轄法院不同,然在未定有專屬管轄且非不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情況下,亦應允由原告得逕選擇向其中一訴 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無需分就各該訴訟割裂處理, 方得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客觀合併之訴,依如附表「 契約」欄所示之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就如附表「工程 名稱」欄所示工程積欠之工程款。兩造就其中系爭事件、如 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部分,依序以書面合意花蓮地院、原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112年度建字第57號影卷第1 96、212頁),且無定有專屬管轄或不能行同種訴訟程序之 情事,依上說明,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 逕向花蓮地院或原法院合併起訴。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 院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中系 爭事件僅得向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花蓮地院起訴為由,以 裁定將該事件移轉於該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工程名稱 契約 簽約日期 (民國) 1 D棟機電消防統包工程 工程合約書 (原證18) 108年8月 2 FG棟1樓店面機電工程 勞務合約書 (原證19) 1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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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