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304號
TPHV,112,抗,1304,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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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04號
抗 告 人 呂財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鄔保才、王徐甘、鄭景川間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補字第2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予相對人王徐 甘,經進行強制執行及與王徐甘協商後,現剩餘265萬元未 清償完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所得受客觀利益即 剩餘之債權265萬元為準核定之,而非原裁定所核定擔保之 債權1,000萬元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萬 元。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 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 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5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 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及命抗告人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相對人 (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五百萬元為準,非以



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 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為王徐甘之債權人 ,王徐甘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及坐落土地(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於107 年10月31日為相對人鄔保才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然鄔保才僅提出107年10月30日由相對人鄭景川 與王徐甘共同簽發之面額1,000萬元本票,並無借款資金流 向,相對人間之1,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系爭抵 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 在,並代位王徐甘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鄔保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法院卷第7至17頁)。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第三順 位抵押權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目的在使其債權於拍賣 系爭房地時獲得較優先之清償,即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 利益,為其主張對王徐甘之剩餘債權額265萬元,並提出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王徐甘簽發之面額650萬元本票(原法院 卷第23至31頁)、抗告人與王徐甘簽立之協議書、代書收費 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卷第43至47頁),依前揭說明,應以26 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核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應以擔保之債權額與供擔保物之價額 互為比較,擇較低者而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係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主張其代位王徐甘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權利 ,故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王徐甘與鄔 保才、鄭景川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復參酌系爭房地經原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0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後 ,核定拍賣價額為1,227萬1,605元(原法院卷第37至39頁) ,堪認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1,227萬1,605元,而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1,200萬元,擔保之債權額為1,200萬元 ,尚非以系爭抵押權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 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依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2項應擇較 低者即擔保債權金額1,200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非1,0 00萬元。
 ㈣上開第1、2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1,200萬元定之。抗告人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之 客觀利益即對王徐甘之剩餘債權265萬元為準云云,顯忽略 訴之聲明第2項,抗告人係基於代位債務人王徐甘所為之訴 訟,應以王徐甘與鄔保才鄭景川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並依法就第1、2項聲明擇其高者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故抗告人前開主張,於法不合,並不足採。
四、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關於訴訟程序之事項,事涉公益,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無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抗告意旨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主張之債權額265萬元計算,雖無可採,然原裁定關於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認其就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 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所示。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該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 麗,抗告人所應繳納之裁判費,自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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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