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 告 人 李明君 住○○市○○區○○路○○○000號信
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英美等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9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由相對人將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其上同段134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景新街383巷20弄8號房屋 (下合稱為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伊已支付第一期簽約款及 第二期備證用印款共新臺幣180萬元,相對人依約負有移轉 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嗣因相對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意圖另行處分系爭房地,將導致伊之請求標的現狀變 更,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 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原裁定以伊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駁回聲請,顯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 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均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本文、 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雖僅須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者即可,惟此項證據之性質,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須可供 法院即時調查者,否則仍難認當事人已盡釋明之能事,自不 合假處分之要件。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因於112年9月13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由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抗告人,而對相對人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請求權等情,已據其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13至31頁),並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固堪認抗告人就本件 假處分之請求尚非全無釋明。
㈡、惟關於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僅稱:伊經仲介陳永全之轉述 ,得知相對人因受同住男性長輩影響,現正擬以簽約時之精 神狀態問題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7頁),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假 處分之原因大致適當之證據,以為釋明。又相對人於112年9 月20日未依系爭買賣契約而提供過戶證件、完成用印手續, 至多僅屬其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亦難遽認系爭房地之現狀變 更,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抗 告人上開所稱假處分之原因,核屬主觀臆測,難認已為釋明 ,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