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288號
TPHV,112,抗,1288,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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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88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3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 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10月2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 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 院於同年月3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首長送達,已於同年11月 14日由該監獄代為送達,惟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等情,有該 監所簡復表、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31頁至 第33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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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