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225號
TPHV,112,抗,1225,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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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25號
抗 告 人 王健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豪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27號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償還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 協助結清74萬1,120元,故應以上訴金額486萬488元扣除274 萬1,120元後計算上訴裁判費等語。
二、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 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此觀同法第 466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原審相對人係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抗告人 應給付相對人440萬元本息及以太幣420顆,經原法院為相對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觀諸抗告人所 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440 萬元及乙太幣420顆」,且就原判決未表明為部分上訴。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440萬元加計以太幣420顆於起訴時 交易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太幣於相對人起訴時 之民國111年7月11日交易價值為每顆1,096.4元,有以太幣 價格走勢查詢再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依此計算前述 以太幣價值為46萬488元(420×1,096.4=460,488),原法院 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6萬488元(4,400,000+460, 488=4,860,488),並依此核定命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費用為7 3,819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已償還相對人200 萬元及協助結清74萬1,120元為由,主張應扣除274萬1,120 元後再計算上訴裁判費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即抗辯已返還 275萬元予相對人,可認抗告人前開所指,為本案訴訟有無 理由之實體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涉。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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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