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協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220號
TPHV,112,抗,1220,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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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20號
抗 告 人 莊英鎮
相 對 人 盧俊雄
涂茹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89號),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零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原為 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因判決分割使伊等及抗告人依序取得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6-19地號土地)、同段OO-O地號土 地(下稱26-3地號土地)所有權,並致抗告人興建之門牌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26-19 地號土地約3坪,相對人盧俊雄與抗告人因此同意以系爭建 物之牆心為基準線調整兩地界址,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所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中,達成於抗告 人變更建地後,辦理26-19、26-3地號土地界址調整之互易 協議(下稱系爭互易協議),惟嗣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 請求確認系爭互易協議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抗告人依序給付盧俊雄新臺幣(下同)24萬3,009萬元、 相對人涂茹茵5萬6,9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時止,按月分別給付盧俊雄4,050元、涂 茹茵949元。經原法院於112年6月26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 57萬6,789元,裁定命相對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6 ,242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部分,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盧俊雄與伊 約定互易之土地面積約3坪(即9.92平方公尺),且相對人 亦請求原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建物占用26-19地號土 地之面積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相對人因本件訴 訟勝訴所得獲取之客觀利益,應僅為前開因遭系爭建物占用 而經互易部分(即9.92平方公尺)之26-19地號土地價值, 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法院逕依26-19地號土地全 部面積即166.05平方公尺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



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 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 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 此,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應以原告將來如 獲勝訴判決得以除去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05年度台 抗字第210號裁定同此意旨)。又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 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 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 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觀系爭互易協議已明載盧俊雄以26-19地號土地與相 對人互易之面積僅3坪(因簽立該協議時26-19地號土地之更 正編定作業尚在進行中,故仍記載「盧俊雄所有同地號26-4 地號」,見原法院112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67號卷第47至49頁 ),是盧俊雄請求確認系爭互易協議不存在,就其因排除該 協議所得受之利益,即應為26-19地號土地經互易部分之土 地價值。次查,系爭互易協議係由盧俊雄與相對人所訂立, 涂茹茵並非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見原法院112年度壢司簡 調字第167號卷第47頁)。相對人復陳明:無論系爭互易協 議效力如何,伊等並未允許抗告人得無償使用26-19地號土 地,抗告人現仍係無權占有該土地,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抗告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原法院11 2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67號卷第15頁),顯見相對人所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非隨前開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即系爭互易協議)不存在而發生,兩者間並無主從關 係,顯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前開 2請求間亦非競合或選擇關係,依同條第1項規定,自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故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因給付期間不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0年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萬3,042元【計算式:本件 起訴時即112年之26-1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3,5 85元(見原法院112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67號卷第23頁)×9.9 2平方公尺+24萬3,009元+5萬6,990元+(4,050元+949元)×1 2月×10年≒123萬3,0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 ,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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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