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167號
TPHV,112,抗,1167,202311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67號
抗 告 人 陳秀惠
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0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 字第74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 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依人 壽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306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公 司、全球人壽公司分別陳報試算至112年3月27日、同年月24 日時,抗告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包含紅利之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執行法院 於112年4月19日通知抗告人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 支付轉給相對人,若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應於10日內聲明異 議。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6 月12日112年度司執字第3067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 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2年8月3日以112 年度執事聲字第2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 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在法無明文授權之情形下, 自不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且伊於89年間購買之系爭保險契約,已繳費期滿,目前僅需 繳納醫療險附約之保費,即可受到醫療保障,無須額外支出 費用,倘系爭保險契約遭終止,則附約健康醫療保險亦同遭 終止,無法再以此條件取得相同保障,致伊需額外付出關於 健康醫療等費用,將耗損社會資源影響社會安定。此外,伊 配偶洪哲彥(下逕稱其名)已於112年5月退休,僅能靠每月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勞保退休金共同生活,其坐落鄉下 供居住棲身之屏東老宅及供退休耕作之農地,價值固有400 餘萬元,然此係祖產、不動產並非得任意隨時變賣換成金錢 ,應不能作為洪哲彥有能力扶養之參考依據,故執行法院逕 代抗告人即債務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實有失公平合理而有 過苛情形,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三、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於法有據:
  抗告人抗辯執行法院在法無明文授權之情形下不得核發執行 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云云。惟債務人之 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 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 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 有之財產權。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 ,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 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 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 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 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 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再者, 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 ,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 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 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 、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 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 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 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說明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3項「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 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 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規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 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抗告人稱執行法院係於法無明文授權之情形下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㈡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係公平合理且未違反比例原則 :
 1.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為「100萬元, 及自8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9%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取得執 行名義及強制執行之程序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51頁),可見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自其利 息起算日88年10月21日即發生,則以本金100萬元、週年利 率9.59%計,1年利息為9萬5900元(計算式:1,000,000×0.0 959=95,900),再自88年10月21日起迄今至少24年(計算式 :112-88=24)計算,本件執行債權本息至少330萬1600元( 計算式:1,000,000+95,900×24=3,301,600);復查如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抗告人對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分別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151萬3588元(計算式:1,399,501 +114,087元=1,513,588)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有國泰人壽公 司112年3月31日國壽字第1120032155號函、全球人壽公司11 2年4月10日全國壽(保全)字第1120410020號函在卷可佐(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7至209、211至213頁),則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及執行抗告人對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之解 約金債權,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 解約金數額合計151萬3588元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 ,此外,抗告人除此保單價值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足可供執 行之財產,則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執行該解約 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3.抗告人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其及洪哲彥維持生活所必需, 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 行」,本件抗告人於112年6月7日所遞陳述意見狀稱其目前 並無領取任何保險給付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5頁) ,且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 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參照),保險事故 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 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又查抗告人目前與擔任戶 長之洪哲彥共同生活,兩人之長子洪章銘、次子洪章瑋均已 成年,未共同居住,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抗告人全戶戶籍資 料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再依卷附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 於104年度所得合計99萬3426元、105年度所得合計52萬8897 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3至167頁)、110年度持有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股份,財產總額1萬7130元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3至184頁),與抗告人互負扶養義 務之配偶洪哲彥110年度所得129萬9195元、持有屏東縣房屋 1棟及科菱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股份,財產總額合計409 萬991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5至187頁);另依抗告人 所述,洪哲彥固於112年5月退休,惟每月得領取勞保月退休 金3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再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當地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2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計算式:14,230×1. 2=17,076),則本件尚無抗告人需倚賴系爭保險契約始得維 持生活之情事。
 4.抗告人復辯稱其已逾花甲之年,隨時有健康醫療需要,系爭 保險契約均是89年間購買,且已繳費期滿,目前僅需繼續繳 納健康險附約之保費,即可受到健康醫療險之保障,若系爭 契約遭終止,無法再以此條件取得相同保障,致抗告人需額 外付出關於健康醫療等費用,將耗損社會資源影響社會安定 ,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獲償金額相較於債權金額比



例甚微,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執行解約金債權,對抗告人 過苛云云。惟查抗告人本件執行債務係自88年10月21日起即 發生,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係於本件執行債務發生後之89年 始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又系爭保險契約共6筆,抗告人自承 其中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2、3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均非抗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3至144頁),抗告人既 非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4條規定 參照),則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即與抗告人自身之健康醫療利 益無涉。再者,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使抗告人於日 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保險金,然其法定扶養義務人 洪哲彥每月領取勞保月退休金約3萬元及持有多間公司股份 及不動產財產總額約409萬9910元,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 人不致於因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而致生活陷入困境。此外, 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合計達151萬3588元,獲償金 額相較於債權金額比例亦非甚微。抗告人另辯稱洪哲彥所有 之房地價值固有400餘萬元,然此係祖產不得任意隨時變換 成金錢,不能作為洪哲彥有能力扶養之參考依據云云,惟依 洪哲彥110年度財產資料,財產總額409萬9910元中除價值為 127萬8900元之位於屏東縣房屋1棟之外,尚有其他4家公司 投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6頁),並非均難以變現之資 產,抗告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5.基上,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使抗告人於日後保險 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保險金,惟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且擔任戶 長之洪哲彥具有相當之資力,抗告人不致於因系爭保險契約 之終止而使生活陷入困窘。是執行法院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命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支付執行法院以轉給相對人,有助相對人受償之執行目的, 既未令抗告人生活陷於困頓,其執行手段亦無過苛,符合公 平合理原則,抗告人辯稱其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而無法獲取 保障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 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一】要保人陳秀惠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9頁)  
編號 保單號碼 險別 被保險人 要保人如於112年3月27日辦理契約終止之解約金(含紅利) 1 1B00000000 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 陳秀惠 15萬5388元 2 1B00000000 美侖終身保險 洪章瑋 61萬1465元 3 1B00000000 美侖終身保險 洪章銘 63萬2648元 合計 139萬9501元 【附表二】要保人陳秀惠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3頁)   
編號 保單號碼 險別 被保險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3至144頁)   契約始期 契約已繳年期 要保人如於112年3月24日辦理契約終止之解約金(含紅利) 1 C0000000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附加健康醫療險) 陳秀惠 89年10月6日 繳費期滿 9萬2729元 2 H0000000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附加健康醫療險) 洪章銘 89年6月30日 繳費期滿 5687元 3 H0000000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附加健康醫療險) 洪章瑋 89年6月30日 繳費期滿 1萬5671元 合計 11萬4087元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