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48號
抗 告 人 高訓澎
代 理 人 林啟瑩律師
相 對 人 呂偉立
送達代收人:鄭林在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原法 院111年度拍字第2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案號: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5110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自108年11月間起在大陸地區服 刑,迄未返台,其是否仍生存,尚屬可疑。且相對人之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及111年12月26日提出 委任楊文瑞律師為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 均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條規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無從認其為真正,亦無證 據能力;縱認相對人有授權他人製作系爭委任書,惟該處理 權之授與未以文字為之,違反民法第531條、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又相對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及委任代理人均非合法,且其戶籍 早已遷出國外,其在大陸地區應受送達之監所不明,故系爭 執行事件之文書均未依法送達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形式上 即非合法。再者,強制執行程序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伊縱為重複聲明異議,仍非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詎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竟以伊前案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業經111年2 月10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5110號、112年3月17日原 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合稱前 案裁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案號:112年6月21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5110號, 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復經112年8月7日原法院1 12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因而提起 抗告前來。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 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 行之許可與否,抗告法院之裁定,亦僅從程序上審查原裁定 之當否,均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最高法院58 年台抗字第524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235號解釋意旨足參 。
三、經查,抗告人於111年12月16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除提出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並提出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民國105年7月27日以抗告人為借款人、抗告人之配 偶林孫美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立,其上記載:抗告人積欠 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50萬元、借款156萬元,合計3,20 6萬元,雙方協議分期清償方式等語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等抵 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卷)據以執行。依上開證明文件所示,相對人就系爭不 動產於105年10月6日所設定登記之3,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因一定法律關 係所生或基於票據所生之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票據、 墊款、保證、保管等,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 抵押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民國111年1月31日,相對人並主張抗告人於債務 存續期間僅清償270萬5千元,尚積欠2,935萬5千元,該債務 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則相對人之系 爭抵押債權行使經形式上審查,核無不合,執行法院據此開 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合法。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自108年11月間起在大陸地區服刑, 迄未返台,其是否仍生存,尚屬可疑,系爭聲請狀及系爭委 任書均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未依兩岸條例第7條規定 辦理驗證,無從認其為真正等語。惟查:
㈠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條例第7條固定有 明文。惟該條僅係規定前開文書經驗證之效力,並未否定得 以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真正,尚難進而推論出如臺灣地區人 民因故滯留大陸地區,其向臺灣地區之法院提起聲請,所提 書狀未經前述機關驗證,其聲請即屬不合程式,或該書狀未
經驗證即不得認定為真正。縱未依上開規定驗證者,僅無法 依該規定受推定為真正而已,尚非不得依其他方法舉證證明 其真實性,是執行法院仍得依職權參酌當事人所提其他證據 資料,判斷該項聲請之真偽。本件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時 ,既已提出其上蓋有相對人印文之系爭聲請狀,並提出僅有 抵押權人始能持有之上述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是系爭執 行事件之形式審查要件應已具備,即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8年11月間起在大陸地區服刑,迄未返 台乙節,固為相對人所不爭,並有其上記載相對人因在大陸 地區犯走私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處罰金人民幣 20萬元之109年12月4日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 書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抗告人112年1月31日民事聲明異 議狀之附件1)。惟相對人稱:其因案滯留大陸地區,但已 保外就醫等語,並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中提出其拍攝 之影像光碟,又相對人於該光碟中稱:「高訓彭(即抗告人 )之前在欠本人(即相對人)新臺幣3,206萬元,高訓澎以 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街00號的房屋及土地 (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給本人,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民 國111年1月31日,因為高訓彭未依約定還款,而本人因案滯 留於大陸地區,特別委任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的 宏典萬宸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宏典事務所)的律師團,全 權代替本人處理後續聲請抵押拍賣之一切事宜,這是本人身 分證、這本人護照」等語,此有相對人持個人護照拍攝之影 像截圖及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22日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譯文 為證(見原法院111年度拍字第20號卷第59頁、111年度抗字 第88號卷第53頁);且相對人已於111年12月25日提出其委 任宏典萬宸聯合律師事務之楊文瑞律師為代理人,聲請本件 強制執行之系爭委任書,足認相對人確有委託楊文瑞律師聲 請及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意,該律師亦係基於相對人之授權 ,而在系爭聲請狀上蓋用相對人之印章,自合於非訟事件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書狀之要件。又抗告人另案對相對 人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時(案號:原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98號),相對人曾於112年5月18日提出其於同 年4月24日委任宏典事務所之楊文瑞律師、王仕為律師進行 該案訴訟之民事委任書,該委任書業經海南省儋州市公證處 證明相對人在其上之簽名屬實,此有另案民事答辯狀及上開 公證書為證(見外放該案卷第247至262頁),是相對人雖滯 留大陸地區而長期未返回臺灣地區,但尚無證據證明相對人 已死亡,且系爭聲請狀及系爭委任書均屬真正,相對人確有 委任楊文瑞律師進行本件強制執行之意,則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已死亡,系爭執行事件非由相對人聲請云云,洵不足取。 ㈢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縱有授權他人製作系爭委任書,惟該 處理權之授與未以文字為之,違反民法第531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 效等語。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 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 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 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 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乃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 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 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如民法第760條(註:已刪除,改列 第758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 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同法第422條規定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是。依此,在買賣 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 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縱受任人以自己名 義為委任人買受不動產後,依委任之內容,須將該買受之不 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仍 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委任楊文瑞律師處理事務之內容,係 進行系爭執行事件相關事務,性質上屬債權行為,非為移轉 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尚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 限制。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欠缺民法第531條規定委任人 對受任人以「文字」為處理權授與之要件,系爭委任書之委 任行為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㈣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之戶籍已遷出國外,其在大陸地區應 受送達之監所不明,系爭執行事件之文書均未依法送達相對 人,故系爭執行事件形式上即非合法等語。然系爭聲請狀及 系爭委任書均屬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相對人長期 滯留大陸,系爭執行事件仍已對系爭聲請狀上所載送達代收 人及相對人之代理人楊文瑞律師為送達(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之歷次送達證書),並無對相對人之送達不合法情事。抗告 人此節主張,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死亡、未合法委任代理人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文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等情,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尚屬無據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其異 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