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38號
抗 告 人 宋陳秋君(SOONG, CHEN CHUN-CHIN)
住0000 West King Edward Ave.Vancouver,B.C.CANADA V0L0V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在光、何信享、何淑芳、何淑君、何信
昌、陳全仁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 而言。故當事人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 記予全體抗告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經原法院為相對人全部勝 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 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經鑑 價後,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34萬2,700元,有鑑估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北司調卷第35頁),是原法院據此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12年8月1日提起抗告 ,並表示另狀補提理由(見本院卷第11頁),惟迄今未提出抗 告理由,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其空言不服原裁定,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