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122號
TPHV,112,抗,1122,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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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22號
抗告人 劉達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瑞鳳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曾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 國85年2月14日共同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97)及其上14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並約定各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僅將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嗣兩造於88年8月10日 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特約條件㈢就系爭不動產約定離婚後雙方皆有使用權, 且可均分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額扣除房貸之餘額(下稱系 爭特約)。伊已通知相對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相對人竟置之不理,爰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對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求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伊之判決(下稱本訴)。經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 購買而屬夫妻共同財產,且兩造離婚時所簽立系爭特約約定 伊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等情,依民法夫妻共同財產制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 登記予伊;嗣兩造於同年7月10日以108年度店司調字第303 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前訴)。系爭前訴與伊所提本訴之原 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部分均不相同而非屬同一事件,原裁定認 伊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有違誤等語。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 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 1項、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後兩 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 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



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 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 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凡基 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抗告人系爭前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2分之1之原因事實,為系爭不動產屬夫妻共同財產,且兩 造所簽立系爭特約約定抗告人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等 情,其訴訟標的為民法夫妻共同財產制之法律關係,嗣經調 解成立,有108年2月21日民事起訴狀、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 本、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前訴調解筆錄可稽(見外放系爭調解 案影卷)。雖抗告人於本訴為相同之聲明,但原因事實則為 兩造約定各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僅借名登記在相 對人名下,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相對 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其 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有112年4月6日民事起訴狀、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 、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店司補字卷第5至16頁),足見系爭 前訴與本訴除當事人及訴之聲明部分相同外,兩者原因事實 及訴訟標的部分均不相同,依上說明,應非屬同一事件。則 原裁定以抗告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系爭前訴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應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應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發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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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