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81號
抗 告 人 徐里妹
楊嫦娥
陳奕澐
陳隆貴
陳振凱(即陳隆銘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龍(即陳隆銘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00號○○○○ ○○○○○)
陳振祥(即陳隆銘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王瑞蓮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抗告人對桃園市觀音區廣福(第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桃園市觀音區廣福(第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興城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向附表二所示相對人(下稱劉王瑞蓮16人 )承租其等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辦 理租約登記(即觀本第144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陳 興城於民國81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抗告人徐里妹、陳 奕澐、陳隆貴、楊嫦娥、訴外人陳隆銘(下稱徐里妹5人) 及相對人陳春蓮、陳隆添、李瑞斌、李瑞炫、李瑞士、李金 枝、李家渝、李兆翊、李兆翔、李羽筑、李嘉羚等人,徐里 妹5人與陳春蓮於91年8月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以陳春蓮為系爭租約之名義承租人,徐里妹5人及陳 春蓮均可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承租權各6分之1。詎陳春蓮於 109年12月1日切結偽稱系爭土地為其一人使用,使系爭土地 參加桃園市觀音區廣福(第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下稱廣福重劃會)自辦重劃,致徐里妹5人就系爭租約承 租權存否不明確;且系爭土地已重劃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伊 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請求劉王瑞蓮16
人給付補償費2,983萬612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抗告人及 陳春蓮與劉王瑞蓮16人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及耕作權存在 ;㈡徐里妹5人與陳春蓮就系爭協議關於系爭土地耕地繼承登 記之代表人名義應予塗銷,劉王瑞蓮16人應偕同抗告人回復 更正系爭租約登記為抗告人及陳春蓮共同承租;㈢劉王瑞蓮1 6人應給付抗告人及陳春蓮2,983萬612元本息。原法院以抗 告人前開之訴為耕地租佃爭議,未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處,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伊於本件起訴時併向原法院聲請調解,該院認本件非屬耕地 租佃爭議,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後,竟未就上開訴訟調查審 理或調解,即以本件為租佃爭議,未經調解、調處而起訴不 合程式為由駁回,法律見解顯有矛盾。伊訴請給付補償金部 分應無須先行調解程序,縱須調解,於伊繳納裁判費後應有 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無 需再為調解。又廣福重劃會、劉王瑞蓮16人與陳春蓮通謀共 同侵害伊權利,本件關於廣福重劃會部分應一併審理,不得 僅以該重劃會非系爭租約當事人即率認與本件無關等語。二、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 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足 以支撐其請求(訴之聲明)時,原則上應認原告之主張已具 初步之一貫性。至於究竟有何等之請求權或形成權之法律依 據得以主張,法官應予闡明,使原告為適當之主張,乃得為 進一步就其請求之一貫性予以審查及確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本件第2項 聲明關於請求陳春蓮塗銷系爭土地耕地繼承登記代表人名義 部分,於聲明中已載明該登記係基於雙方間系爭協議之約定 ,並書狀敘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259 條(原法院卷一第213頁),似見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雙 方間之契約關係,則其是否本於系爭協議而為該項聲明之請 求,尚有不明瞭,自應闡明以究明其真意。再者,抗告人依 系爭協議請求陳春蓮給付地上物補償費部分,業經原法院以 112年6月15日11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為實體判決(下稱405 號判決),似認雙方關於系爭協議所生爭議即非應依減租條 例第26條第1項先行調解、調處之對象。從而,抗告人第2項 聲明倘屬依系爭協議所為請求,是否須經調解、調處等先行 程序?此攸關其訴訟合法性之判定,自應令抗告人就其請求 為必要之陳述及補充。
三、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固 定有明文。租佃爭議事件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 於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情感,減少訟累。惟出租人聲請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 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 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 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抗告人主張其與陳春蓮為共同承租人,則其與陳春 蓮間之爭議,似非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出租人與承租 人間之租佃爭議,已如前述。其次,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 時,併主張因系爭土地遭變更為非耕地狀態,本件為非典型 租佃爭議,鄉鎮區公所租佃委員會無從受理等語(原法院卷 一第22、180頁),則本件各項訴訟標的,依客觀事實有無 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受理調解之可 能?倘無此可能性,參照前揭說明,是否得以其未經該租佃 委員會調解或調處,逕認其起訴並非合法?自待進一步調查 釐清。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逕予裁 定駁回,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理。
四、又抗告人對廣福重劃會所提之訴,業經原法院另以405號判 決駁回,該重劃會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以其為相對 人提起抗告部分,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抗告人主張原法院 就此部分有應受裁判事項漏未裁判之違誤,或應廢棄發回由 原法院通知該重劃會參加訴訟云云,顯屬誤會,而無足採。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有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土地面積(公頃) 承租面積(公頃) 鄉鎮市區 段 1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78-4 田 0.0237 0.0237 2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78-150 田 0.1268 0.1268 3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78-151 田 0.0303 0.0303 4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 旱 0.3072 0.3072 5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2 旱 0.0241 0.0241 6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4 田 0.0139 0.0139 7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6 田 0.0484 0.0484 8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7 田 0.0159 0.0159 9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8 田 0.0042 0.0042 1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9 田 0.0020 0.0020 11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10 旱 0.0058 0.0058 12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15 旱 0.0136 0.0136 13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16 旱 0.0035 0.0035 14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17 旱 0.0002 0.0002 15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18 旱 0.0613 0.0613 16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19 旱 0.0105 0.0105 17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20 旱 0.0006 0.0006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1 劉王瑞蓮 2 王岐鳴 3 王文炳 4 王敬堯 5 王滄林 6 王美江 7 王美惠 8 王東村 9 王淑貞 10 王鈺騏 11 王鈺林 12 王淑華 13 王長庚 14 王淑青 15 王淑佳 16 黃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