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70號
抗 告 人 吳月霞
相 對 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維祝,嗣黃維圖於訴訟進行中之 民國112年4月17日經相對人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再經11 2年4月21日董事會決議推選為新任董事長(見本院卷第52頁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原審起訴確認相對人於108年1月11日召 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下稱 原訴),嗣於110年10月28日及111年1月12日追加確認相對 人於109年7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下稱追加 之訴),原裁定以伊提起原訴程序不合法,追加之訴係附麗 於原訴,即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等語。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9月9日在原審提起原訴,於原審111年2月14日 第一次行言詞辯論前之110年10月28日及111年1月12日提起 追加之訴。原判決於112年4月14日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 第17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下合 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原訴 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判決駁回。原裁定於同日則以 原訴欠缺原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程序不合法,追加之訴即 失所附麗,而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㈡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 ,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 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 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 第212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係訴訟有 無理由問題,非程序是否合法問題,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以判決駁回,不得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同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726號判決參照)。查抗告人於110年10月28日及111 年1月12日提起追加之訴,並於111年2月14日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萬6335元(見原審卷一第2頁),可認追加之訴已具備 合法要件,並發生訴訟拘束效力,而能獨立存在。又原訴有 無權利保護必要,係訴訟有無理由問題,非程序是否合法問 題。原判決以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 立,原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以原訴無理由判決駁回,而 非以原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訴並無原裁定所指經程序不合 法而遭駁回之情事。則原裁定以原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程 序不合法,追加之訴即失所附麗為由,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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