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048號
TPHV,112,抗,1048,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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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48號
抗 告 人 王窓明

代 理 人 王寶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鴻玉等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
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 理 由
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對相對人李鴻玉林立峯李蔚穎李俊益徐新富、郭黃秀盆(下合稱相對 人,分則逕稱其名)供擔保後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 人就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聲明不服,已提出民事 抗告狀陳述意見,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以書狀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165頁),李俊益徐新富已具狀陳述意見(見 本院卷第181、191至217頁),至李鴻玉林立峯李蔚穎、 郭黃秀盆未表示意見,然本院業已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受相對人 詐騙,就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簽下假成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俊 益。李俊益再為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後,取走 貸款金額,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開買賣意思表示及 移轉物權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人 。伊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移轉 予其他人,造成日後訴訟上紛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因相對人 並無因繫屬於訴訟登記期間受有損害,且伊非聲請保全程序, 不應命伊供擔保。況伊亦無資力負擔擔保金。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等語。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



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 ,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自明。
經查:
 ㈠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384號受理在案,業據提出成屋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民事起訴狀,以為釋明【見原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卷(下稱原法院重訴卷)第15至 27頁】。經核抗告人係基於物權關係,就應登記之系爭不動 產提起本案訴訟,依上規定,其聲請原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 訟繫屬之登記,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 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 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 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法院應命原告為被告可能所受 損害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 台抗字第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收益, 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交易之意願,是相對人 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 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抗告人主張系爭 不動產本係相對人詐騙取得,不會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而受 損害云云,洵非可採。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 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價格,得作為評估系爭房地客 觀市場交易價格之參考。查系爭房屋於71年2月17日興建完 成5層公寓之第2層,面積97.24平方公尺(含陽台面積),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23頁)。而位於 之同路483巷10弄53號6樓房屋(下稱甲房屋),位於83年7 月興建完成7層公寓之第6層,面積121.95平方公尺,於111 年4月26日交易價格(含坐落土地)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0萬451元,有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地圖附卷可參( 見原法院訴聲卷第13至15頁)。甲房屋與系爭房屋均位在同 巷內之公寓,相距僅甚近,屋齡及面積亦相仿,交易時間距 原法院作成裁定時僅間隔約3月,條件頗為類似,其登錄交 易價格應能反映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依此估算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976萬7,855萬元(100,451元×97.24



平方公尺=9,767,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案訴訟為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 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 年4月,且本案訴訟已於112年7月10日繫屬於原法院(見原法 院重訴字卷第9頁),迄原法院裁定時已經過尚不足1月,依 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4年3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推估相對人因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 遭受之損害為207萬5,669元(9,767,855元×5%×4年3月(4.2 5年)=2,075,669元)。另斟酌裁判送達、分案均需時日, 及本案訴訟情節等一切情狀,爰認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208 萬元之擔保後,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 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尚有未洽,惟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 院職權裁量,本院仍得依職權予以調整變更,無庸就此廢棄 原裁定。
 ㈢抗告人雖以無資力提供上開擔保金為由,主張應予免除或減 少擔保金云云,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酌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 倘准抗告人免供擔保即逕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則相對人因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 失衡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抗告 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為本件訴訟 事實繫屬之登記,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變更抗告人供擔保金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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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