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12年度,5號
TPHV,112,審重訴,5,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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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江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邵華等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
重附民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 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 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於 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被告邵華偽造文書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 張:被告邵華、賴熏熏、賴悤悤、賴欣欣賴熙熙明知伊與 訴外人鄭萬盛嘗公業四公業有公關顧問合作報酬協議,與訴 外人蔣萬安辦公室、周文通等有舊事糾紛,竟扭曲事實、教 唆偽證,屢對伊提告,損害伊投資權益新臺幣(下同)830 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830萬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23頁)。 惟查,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訴外人賴廖碧雲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起訴請求訴外人趙登勇即台北非常美餐館返還房屋,



判決後,趙登勇不服,提起上訴,賴廖碧雲即委任邵華為訴 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審理期間,賴廖碧雲於民國109年1 月14日死亡,其女賴熏熏當日即以LINE告知邵華。邵華明知 賴廖碧雲已死亡,與賴廖碧雲之委任關係已消滅,因賴廖碧 雲之繼承人遲未答應邵華繼續委任之要求,唯恐失去委任, 竟未說服繼承人繼續委任而隱瞞賴廖碧雲死亡的事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偽以賴廖碧雲名義具狀,製作民 事答辯(四)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一),並 均於具狀人欄蓋用原所持有之賴廖碧雲印章,分別於109年1 月30日、同年2月3日及同年2月6日遞交本院,並將繕本逕送 趙登勇及其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以賴廖碧雲名義行使上述文 書,足生損害於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之正確性。直至109年2月 14日因賴廖碧雲之繼承人其中一人明確通知邵華,已經另行 委任律師承受訴訟,邵華始於109年2月1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 賴廖碧雲已死亡,應依法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事實等情(見 本院卷第7至8頁)。準此,賴熏熏、賴悤悤、賴欣欣、賴熙 熙並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其他應與邵華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主張之830萬元投資權益損害, 亦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原告尚非因前揭 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 許其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茲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830萬元本息,應徵裁判費12萬4755元。爰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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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