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61號
TPHV,112,家聲抗,61,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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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張喬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俊傑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 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家 全聲字第2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處分),抗 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 2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 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已於112年8月4日向 原法院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系爭假扣押裁 定不應撤銷,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 定確定之日起10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 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 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第2項第6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命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惟債權人至遲 應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債權人如 不於期間內起訴,而遲至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後始行起 訴者,該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效力,初不因其事後起訴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8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 裁定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9 2年2月7日增訂第3項及修正第4項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
三、經查,兩造於91年2月3日結婚,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家婚聲 字第2號裁定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111 年12月12日確定,嗣抗告人於112年8月4日起訴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等情,經本院調取抗告人之家事起訴暨調查



證據狀及所附戶口名簿、原法院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裁 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667號 卷第17-35頁),足認抗告人未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 確定之日起10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抗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原法院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應屬有據。則依上開說明,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 29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於112年6月12日送達 兩造而生效(見原處分卷第21、23頁之送達證書),不因抗 告人遲於112年8月4日始起訴而受影響。從而,原處分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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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