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鍾林朋
代 理 人 鄭清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林渝、劉禕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繼
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之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 77條之1第1至3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是以,原告起訴之訴 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 ,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 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必使原告表明其訴訟 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方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命繳納裁判費。而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 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以列計被告 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 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僭稱 繼承人侵害真正繼承人繼承之不動產,僅須塗銷僭稱繼承人 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即足以排除侵害,無須塗銷繼承登記 全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 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劉禕、鍾林渝(下分稱其名,合 稱相對人)雖均為被繼承人鍾瓊明之繼承人,惟劉禕在繼承 事實發生時,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不得繼承我國之不動產 ,其竟於民國110年6月4日與鍾林渝辦竣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房屋土地遺產(下稱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
而與伊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㈠相對人於110年6月4日在系爭 房地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古建字第012590號之 所有權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㈡請求確認劉禕對系爭房地繼 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系爭房地之價 額按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詎原裁定竟以系爭房地全部價額 計之,並據以命伊補繳裁判費,自有違誤。爰就原裁定所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其與劉禕、鍾林渝依 序為鍾瓊明之子女、再婚配偶、再婚所生子女,均為其繼承 人,劉禕於繼承事實發生時,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得繼承 系爭房地,竟於110年6月4日與鍾林渝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 登記,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相對人於110年6月4日在系爭 房地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古建字第012590號之 所有權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㈡確認劉禕對系爭房地繼承權 及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見原審卷401、402頁)。查抗告人 主張因劉禕違法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致其原可與鍾林 渝以應繼分比例各1/2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減少為1/3之 應繼分比例,已侵害其權益,劉禕應回復原狀等情(見北司 調卷14頁),且抗告人不否認鍾林渝為鍾瓊明之子而有繼承 權,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389頁),似僅 爭執劉禕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然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塗銷相 對人(包括鍾林渝)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繼承登記(見本院卷 15頁),則抗告人之意,究係請求塗銷有爭議之劉禕繼承登 記部分,或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即有不明, 依首揭說明,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核定,自生影響 。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其訴之聲明, 遽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億6,045萬9,025元, 即嫌速斷,此核屬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本院無從逕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發回原法院之必要。
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 處理。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又關於附表編號 1其中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抗告人主張 屬遺產者為所有權應有部分1/4(見北司調卷17頁起訴狀附 表一,19至25頁土地登記謄本),原裁定附表記載為所有權
全部,是否僅係誤載,或已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案經發 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