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郭健勝
代 理 人 顏紘頤律師
相 對 人 郭健興
郭登賢
郭登賜
郭香妙
郭登貴
郭秋蘭
郭怡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遺產分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 人郭健興、郭登賢連帶返還兩造被繼承人郭石龍之遺產新臺 幣964萬1728元,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原法院以郭石龍死亡時之住所地即戶籍地、主要遺產所在 地均在桃園市大園區,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70條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下稱原裁定)。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相對人多數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 ,由原法院審理較為便利,郭石龍生前久住在相對人郭登貴 、郭登賜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亦在此處 過世,郭石龍之生活區域、銀行帳戶、就醫醫院均在臺北市 士林區,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二、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 。準此,家事事件法關於管轄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 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即依其處 理事項之性質,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 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繼承人 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自屬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
稱之關係人,是遺產分割訴訟,亦得由繼承人之住所地管轄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且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 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亦有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可稽。三、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郭石龍之主要遺產位在桃園市,業據抗 告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17-18頁),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固堪認該主要 遺產所在地之桃園地院就本件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等訴有管 轄權。惟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64條規定 ,以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相對人郭健興、郭登賢 、郭登貴、郭登賜、郭香妙及新北市之相對人郭秋蘭、桃園 市之相對人郭怡廷為被告(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戶役政資料 ),向原法院訴請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依前揭說明,原法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且原則上應由受理在先之原法院 管轄。原法院逕以無管轄權,且未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 定,而將之移送桃園地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