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再字,112年度,9號
TPHV,112,家再,9,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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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再字第9號
審原告 謝隆昌
再審被告 陳媄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 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二、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75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惟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27-4 5頁),僅泛稱:再審被告雖已澄清伊沒有性侵、不當管教 及裸露下體侮辱家庭成員等情事,但沒有澄清伊亦無「家暴 、不當管控」之事實,事實審法官沒有調查真相,原確定判 決所依據之事實與事實真相、證據不符,判決結果違背法律 ;伊發簡訊要求常不返家之再審被告回家睡覺非屬不當管控 妻子的劣行,而是保護妻子安全、愛的表現,不適用民法第 1052條離婚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合議庭法官未經家事法官認 證通過,非專業家事法庭,無管轄權,判決無效;伊是好父 親、好丈夫卻被判決離婚;原確定判決合議庭法官價值觀異 於常人,沒有資格執行法官職務;原確定判決沒有揭露再審 被告戶籍地址;伊所為請求亦非屬重覆云云,經核均係其對 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7、8、11、13款規定再審事由(見同上卷 第28頁)及其具體情事,均付之闕如,難謂再審原告業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 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三、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 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09年度 台抗字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另追加請求再 審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27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惟再審 原告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再審 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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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