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57號
TPHV,112,家上,57,2023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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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A○1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生母甲○○與上訴人所生之非婚生子,其 二人曾購屋同居,伊於醫院出生時,上訴人曾簽立切結書承 諾負擔托嬰費用,且為伊排八字取名。嗣甲○○與上訴人分手 ,上訴人仍多次探視伊,並自南投郵局以無摺存款匯入甲○○ 帳戶以支付伊生活費,對伊有撫育事實,視為認領,伊自應 視為上訴人之婚生子,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伊與甲○○曾共同購屋,亦曾發生性行為,惟伊 不曾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係因伊買下房屋,始還錢予甲○○ 。兩造間未進行血緣鑑定,無法確認有親子關係存在。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撫育, 雖不限於教養或監護,但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 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即係對親子之血統關係 存在事實,為一沈默之確認行為,始生擬制認領之效果(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其經上訴人撫育,視為上訴人之婚生子乙節,為上訴人否認 ,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生父:
 1.按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



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 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 法院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 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 條規定即明。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除同法別有規定外,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據此,當事人一造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 而聲請為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法院因認該聲請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不可期 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 之一部,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惟 為正當化該他造就拒絕配合鑑定,所應負自己責任之基礎, 法院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先以裁定命其提出勘 驗物即接受鑑定後始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 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甲○○與上訴人所生,其二人曾購屋同居 ,上訴人曾簽立切結書承諾負擔托嬰費用,且為伊排八字取 名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嬰兒出院資料卡 、托嬰切結書、排八字資料、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付款 資料、貸款辦法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至27、33至93、123頁);證人甲○○ 亦證稱:被上訴人係我與上訴人所生,上訴人係建設公司老 闆,我是仲介,應徵後認識、交往,後來懷孕。當時我與上 訴人同居,上訴人有買房子給我,後來上訴人的太太來找我 ,我就把房子還給他,另租屋待產。是上訴人送我去生產, 產後三天也由上訴人照顧等語(原審卷第151頁)。而上訴 人亦肯認曾與甲○○有性行為,及其於托嬰切結書之家屬欄簽 名,並與甲○○共同購屋之事實(原審卷第153頁),可徵其 與甲○○關係極為密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甲○○與上訴人所生 ,非無憑據。
 3.上訴人固稱希望給予時間考慮是否配合血緣鑑定(原審卷第 153頁),於上訴理由亦指摘兩造未進行血緣鑑定等語。惟 原審裁定命兩造於111年12月19日至臺北市柯滄銘婦產科診 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原審卷第169至170頁),本院亦以11 2年7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前,至上訴人陳報平 日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本院卷 第47、73至75、87頁),上訴人已受送達,卻無正當理由未 接受鑑定(本院卷第99頁),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並綜合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為其生父乙節為真。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撫育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多次探視伊,並自南投郵局以無摺存 款匯入甲○○之帳戶以支付伊生活費等情,業據提出94年4月 至106年12月之存摺內頁及兩造與甲○○出遊照片為證(原審 第29、113至121頁)。甲○○亦證稱:我搬回新竹後,上訴人 偶爾會來,2、3年會打個電話來看一下,孩子小時,他會帶 孩子出去玩。他會從南投郵局以無摺匯款到我帳戶,每次匯 的錢不一定,約2、3萬等語(原審卷第152頁)。上訴人並 未否認匯款予甲○○,其雖辯稱因買下房屋,才還甲○○錢云云 。查甲○○確將原與上訴人合購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79至81、89至91頁);惟上訴人並 未敘明其應給付甲○○之買賣價金數額為何,且觀之上訴人陸 續匯款期間長達12年,匯款時間不定,初期密集,曾中斷數 年後又繼續給付,多數匯款金額於3萬元以下,核與一般每 月所需生活費相當,而與買賣不動產常情雙方約定分期給付 大額價金之給付方式迥異,是其抗辯匯款係給付甲○○價金云 云,不足憑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支付其扶養費乙節 ,堪可採信。是上訴人不定期探視被上訴人,且長年支付扶 養費,足認有撫育之事實。
㈢綜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且經上訴人撫 育,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視為認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視為 上訴人之婚生子。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 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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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