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179號
TPHV,112,家上,179,202311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莊立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5日結婚,於107年1月2 2日協議離婚;惟伊認為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乃向原法院 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833號判 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伊之上 訴確定;伊即另向原法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然因 當時尚未釐清兩造婚後財產,僅暫先一部請求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109年度 家親聲字第413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500萬元 確定;而依前案確定判決所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1 49萬3166元,伊可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1074萬6583元,扣除 伊於前案勝訴之500萬元後,伊仍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其餘 之574萬658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574萬658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前案法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詳列兩造婚後 財產價值,經兩造及訴訟代理人確認後始為判決,前案確定 判決對於本件應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惟兩造於107年1 月22日協議離婚時,被上訴人已知悉伊名下財產及收入較被 上訴人為多,甚至早於106年7月間,即知悉伊名下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建分配房車價



值達3250萬3900元,已可得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 額;被上訴人雖於109年1月20日對伊提起前案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訴,然其起訴效力僅及於被上訴人一部請求之50 0萬元,就其餘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故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訴,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兩造於89年10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已成年 ),嗣於107年1月22日協議離婚,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基準日(下稱基準日)為107年1月22日;㈡被上訴人前向原 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婚字 第83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被 上訴人前向原法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500萬元,經原法院以前案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0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重家上 字第2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68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有卷附 上開民事裁判與確定證明書、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31-41頁、第85-87頁、第141-143頁、本院卷第37- 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6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是否得再請 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74萬6583元本息?㈡若有, 則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是否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574萬6583元本息?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查,被上 訴人前向原法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500萬元本息;嗣經前案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重家上 字第2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68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有卷附 上開民事裁判與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5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可見本件與前案 訴訟,當事人均為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均為兩造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所列爭點已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判決確定,且前案確定判決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於本件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參諸前案確定判決認兩造於107年1月22日協議離婚,應以該 日為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 後財產,包括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地價值567 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24萬3567元,及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房屋貸款126萬8007元,剩餘 財產價值共計464萬5560元;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則 包括系爭○○土地合建價值1829萬元、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樓房地價值784萬7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幣及 新臺幣帳戶存款179萬6464元,及南山人壽房屋貸款179萬47 38元,剩餘財產共計2613萬8726元;因此兩造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為2149萬3166元,被上訴人本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1074萬6583元,但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500萬元,故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本息等情,有卷附前案確定 判決可稽(見前案確定判決第8-9頁,即本院卷第46-47頁) 。是依前案確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其本得向上訴人請 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74萬6583元,扣除前案勝訴之50 0萬元後,仍得向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其餘574萬6583元等語, 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 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 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 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估 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 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故自請 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即可起算民法第1030條之1 第5款之請求權時效。
⒉經查:
  ⑴、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



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 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 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 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 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 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 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本件被上訴人於 前案民事起訴狀中,即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 息(見原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卷一第17-19頁, 下稱家財訴18號卷);並於起訴狀表示系爭○○土地「現 狀因與建商合建,拆除興建中,依起訴時房市狀況,初 估以上房地價額共計為1000餘萬元,故原告(指被上訴 人)得請求被告(指上訴人)給付500萬元(至於興建完成 後之房地實際價格為何,請鈞院囑託專業鑑定公司加以 鑑定)」(見家財訴字18號卷一第23頁),並未明確表示 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參以前案確定判決亦載明被上訴 人主張:「評估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至少有1000萬元,是 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足認被上訴人明知其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超 逾500萬元,但於前案僅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  ⑵、參以上訴人於105年7月23日就系爭○○土地與建商冠銘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銘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於 106年7月31日簽訂「地主選屋及隔間需求確認書」,議 定合建分配房車價值為3259萬3800元等情,有卷附「地 主選屋及隔間需求確認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而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31日即加入冠銘公司及冠輝設股 份有限公司所成立之地主群組,冠銘公司並於106年7月 29日召開住戶大會,通知住戶確認系爭○○土地合建價值 及選屋後找補金額,亦據證人即冠銘公司總經理特助陳 秉宏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1-113頁),並提 出合建地主群組及通知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2 頁)。佐以證人即兩造之女甲○○於本院證稱:伊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父母同住,親自見聞兩造討論系爭 ○○土地合建事宜,被上訴人於伊高一前,約106年9月左 右即知道系爭○○土地合建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 8頁)。堪信被上訴人至遲於106年7月31日冠銘公司確 認地主選屋及隔間需求時,已知悉上訴人名下系爭○○土 地合建價值甚鉅。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基準日時 ,顯然明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較高,且其可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超逾500萬元。  ⑶、再觀諸前案法院於109年12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程序中, 已依職權向兩造闡明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739萬 8652元,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464萬5560元( 見家財訴18號卷二第340頁、原審卷第66頁);但被上 訴人及訴訟代理人仍表示訴之聲明均同前,並未為聲明 之擴張(見家財訴18號卷二339頁)等情,有卷附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1-74頁)。可見被上訴人 於前案言詞辯論程序中,本得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超逾 500萬元部分為請求,卻仍僅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 元。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基準日前,既已知悉上 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遠高於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且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超逾500 萬元,竟待前案判決確定後,始於110年10月21日提起 本件訴訟,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74萬6 583元,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03 0條之1第5項之2年時效。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9年1月20日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 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云云。然查:
  ①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 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 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 (即學 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 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 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 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 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 」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 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②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既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就其 起訴之500萬元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就超逾500 萬元之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 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1月20日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 就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全部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 ,即非可採。
  ⑸、準此,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基準日時,已知悉上訴 人名下系爭○○土地合建價值甚鉅,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 值較其為高,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應超逾500萬元;被上訴人雖於109年1月20日對上訴人 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0 萬元,然僅就該500萬元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就超逾50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尚不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因此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74萬6 583元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之2年時效。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再請求上訴人給 付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74萬6583元,即非有理。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574萬6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