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12年度,89號
TPHV,112,勞抗,8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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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朱寧
相 對 人 萬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詢問原判決所命相對人應給付伊資 遣費新臺幣(下同)8萬9,326元之金額係如何得出並請附公式 ,原法院未回應伊之問題,伊遂聲請更正,然原法院逕以原裁 定駁回伊之聲請。又原裁定以兩造所簽訂之Universal 萬國人 力派遣人員派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伊之自陳而為認定, 然伊所稱「二次」係指週領一次、10日領剩下的一次,故一個 月至少可以領到4次,惟原法院誤認只領兩次,而造成錯誤, 且依伊於原法院所提出之薪轉證據及伊於本院所提出相對人之 公司薪資結算表,皆顯示10日前之日期才為週領,亦與伊提出 之日期、金額相符,倘以10日前後判斷伊之薪資,則會與伊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出入甚大,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併 更正原判決之資遣費總額、預告工資之金額云云。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不符,始得依上開法條更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 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經查,原判決認定:㈠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部分:抗告 人前6個月工資分別為5萬6,001元、4萬6,061元、4萬3,498元 、6萬8,073元、4萬8,685元、7萬0,605元,再民國110年12月3 1日至111年5月30日之總日數共計181日(計算式:31+31+28+3 1+30+30=181)。依此計算,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抗 告人月平均工資為5萬5,181元【計算式:(56,001元+46,061 元+43,498元+68,073元+48,685元+70,605元)÷181×30≒55,1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抗告人自110年3月17日開始 任職於相對人至111年5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2個月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 0+29/4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 數)÷12〕}÷2),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3,33 9元(計算式:平均工資55,181元×資遣費基數29/48≒33,339元 )(見原判決書第3頁第19-31行、第4頁第1行);㈡抗告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預告工資部分:抗告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 資為1年2個月又15天,月平均薪資為5萬5,181元,相對人於11 1年5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於當日終止勞 動契約,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預告工資3萬6,787元(55,181 元÷30×20),為有理由(見原判決書第4頁第10-15行);㈢抗 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生理病假扣薪部分:抗告人主張其生理假 及病假合計20日,相對人應給付其半薪1萬9,200元〔(240元/ 時×8小時×20日)÷2〕,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認有據(見 原判決書第5頁第17-19行)。原判決據此於主文第1項諭知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萬9,326元本息(計算式:33,339+36,787+ 19,200=89,326)(見原判決書第1頁第12-13行)。是核原判 決此部分之諭知,與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記載,兩者相符,並無 顯然錯誤之情事。抗告人以原判決未解釋命相對人給付8萬9,3 26元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及原法院與其計算離職前六個月薪資 之計算方式有所不同為由,聲請更正云云,洵屬無據。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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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